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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657号

刘军与李林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军,李林莉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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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657号

原告:刘军,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莉,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原告刘军诉被告李林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李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军起诉称:2014年原告刘军将按揭购买的铲车(轮式装载机)租赁给他人,2015年9月得知铲车已被被告李林莉占有,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李林莉返还原物。本案诉讼费75元、邮寄费70元,由被告李林莉负担。原告刘军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1、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拉赫兰顿融资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所有权转让证明书,证明发动机号××××轮式装载机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军;2、对田某某谈话笔录、照片、身份证,证明原告刘军购买的铲车在被告李林莉处;3、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刘军2015年9月28日报案,辖区派出所出警后将铲车扣押。

被告李林莉答辩称:1、原告刘军需证明是铲车所有人;2、原告刘军要有证据证明该铲车是我非法占有;3、原告刘军将铲车租赁他人,铲车找不到,应当诉讼租赁车辆的人而不是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林莉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林莉对原告刘军提交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其证明力不认可;证据2,证人证言因出庭作证,且证人田某某本身就是铲车的租赁人,原告刘军应诉讼田某;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所扣押的车辆就是��告刘军的,所扣押的车辆现在不在我处。原告刘军提交证据1、能证明原告刘军从拉赫兰顿融资有限公司租赁物件,该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刘军,但不能证明该租赁物件为轮式装载机;证据2,租赁人田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3,该接警登记表未注明所扣押的车辆型号或发动机编号,且不能证明现该车已被被告李林莉取走,故对原告刘军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刘军向塔城市阿西尔乡派出所报警,声称自己丢失的铲车在该乡上一棵树村,接警后民警迅速出警,从被告李林莉处将铲车扣押于村文化室,所扣押车辆牌号、型号、机器编号在接警登记表上未注明。现原告刘军声称所扣押车辆不知去向,被告李林莉声称并未将所扣押的车辆取走。故原告刘军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拉赫兰顿融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军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其内容:”根据贵方与我方签订的××××号《租赁协议》,截止本证明书签发之日,由于贵方已付清了该协议项下的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按照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件所有权自本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我方全部转移贵方。”该证明对租赁物为何物没有注明,原告刘军庭审中也未提交××××号《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刘军所提交的《所有权转让证明书》不能证明转���书中的”租赁物”为铲车,且阿西尔乡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登记表亦不能证明所扣押车俩所有权人是原告刘军,现该车辆已不在村文化室扣押,原告刘军也无法提供去向。原告刘军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扣押的车辆所有人,亦无法证明该车辆如今仍由被告李林莉占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决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邮寄费70元,由原告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付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