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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1011号

陈慧明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慧明,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011号原告陈慧明,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周三凯,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72571428-9。法定代表人张瑞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该单位职工。被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新泉大厦4-5层,组织机构代码08657659-5。负责人李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滢,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邢拥军,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慧明诉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明的委托代理人周三凯,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久宁、被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嘉丽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滢、邢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开始在第二被告处工作,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工资没有发放,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也没有发放,并且被告违法解除劳务派遣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工资2200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00元;3、连带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冬季取暖费520元;4、连带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的防暑降温费562.4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劳人仲案字(2016)第0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5)东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短信照片三张;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5、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发放工资至陈慧明个人账户明细复印件六页、分账户明细单打印件一份、按账号卡号查询账户历史明细复印件一份;6、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北方人力公司辩称,原告工资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未再上班,北方人力公司于7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北方人力公司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范围;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由用工单位直接发放,北方人力公司不清楚。被告北方人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单据复印件一份;3、派遣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

被告润嘉丽格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原告自2015年2月起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润嘉丽格公司将其退回北方人力公司,北方人力公司因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北方人力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6月1日至9月22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同意仲裁部门的裁决结果。被告润嘉丽格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解除用工通知复印件一份;2、考勤表复印件一份;3、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及考勤制度阅文签字表复印件各一份;4、(2015)东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天津润嘉丽格医院(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6、考勤软件截屏一页及单位制作的考勤表打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派遣服务关系,《派遣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约定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将原告派往天津市永欣产后护理中心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工资为每月2500元,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后天津市南开区永欣产后护理中心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2015年5月19日,原告手机收到短信载明“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人事部通知您放假时间延期到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18日,原告手机收到短信载明“亲爱的同事:端午佳节将至,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衷心感谢您的辛勤付出,医院为您准备了节日礼品,请您于2015.6.18-2015.6.19到医院人事部领取,如不能领取请电话或短信通知:人事部刘滢138××××0891谢谢”。2015年6月30日,原告手机收到短信载明“亲爱的员工您好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人事部通知您放假日期延长至2015.7.31放假期间上班日期如有变化电话通知”。2015年7月8日,被告润嘉丽格公司向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发出《解除用工通知》,该通知载明“北方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陈慧明同志系贵公司派遣到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性别:男,身份证号:。现因陈慧明长期旷工,依据我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第五章第二十三条;《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款第五项等规定。我单位决定从2015年7月8日起将陈慧明退回贵公司,请贵公司查收并妥善处理。”2015年9月22日,被告北方人力公司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连续旷工及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自2015年7月8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告知原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北方人力公司邮寄的该通知。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21238.72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5309.68元、2015年1月份少发的工资56.21元。2015年10月14日,本院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4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10000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冬季取暖费及防暑降温费。2016年2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0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润嘉丽格公司支付原告冬季采暖补贴167.5元、防暑降温费281.2元,驳回了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方人力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二被告签有劳务派遣协议,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北方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原告连续旷工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被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被告北方人力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润嘉丽格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将原告退工,此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应与被告北方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1402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二被告并未发放原告2015年6月1日至9月22日工资,应予补发,依据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此期间的工资为9339元。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4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520元。被告同意劳动仲裁部门关于防暑降温费的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陈慧明2015年6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33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陈慧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02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陈慧明2014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共计520元、2015年6月1日至7月8日防暑降温费281.2元;四、驳回原告陈慧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北方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润嘉丽格产后护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璐

人民陪审员 王 群

人民陪审员 王瑞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