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571号原告吴功元,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杨传翠,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成都凯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甫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君,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梦,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功元、杨传翠诉被告成都凯迪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迪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功元、原告杨传翠、被告凯迪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君、唐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功元、杨传翠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产权拆迁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原告搬迁完毕,被告每半年支付一次过渡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拖欠过渡费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过渡费17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凯迪置业公司辩称,对二原告陈述的《房屋产权拆迁合同》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实际欠原告过渡费161000元;双方未约定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吴功元、杨传翠与被告凯迪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产权拆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甫家社区7社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原告自愿选择原址置换方式进行安置;合同生效后,原告应在一个月内搬迁完毕;门市过渡费8000元/月,住房过渡费1500元/月,每半年领取一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搬迁完毕,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了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过渡费。但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过渡费171000元,被告仅在2015年7月15日支付10000元,仍拖欠161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房屋产权拆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承诺书,有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拆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过渡费,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凯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功元、杨传翠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过渡费16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成都凯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骆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