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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2987号

潍坊荣诚典当有限公司与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衣同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潍坊荣诚典当有限公司,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衣同岳,潍坊岳峰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通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红,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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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潍坊荣诚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欣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衣同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同岳。委托代理人同上。被告潍坊岳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潍坊通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中跃,该公司经理。被告黄红。委托代理人孟宪涛,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绍伟。被告张成爱。被告郭中跃。被告李娟。

原告潍坊荣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典当)诉被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钢构)、衣同岳、潍坊岳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峰工贸)、潍坊通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化工)、黄红、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国及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黄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峰工贸、通联化工、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与原告签订钢结构车间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在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在最高额2200000元内“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向原告借款,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黄红、岳峰工贸、通联化工、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典当借款的综合费用及利息为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被告黄红、岳峰工贸、通联化工、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红、岳峰工贸、通联化工、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均辩称,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对账还款。

被告黄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岳峰工贸、通联化工、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与原告签订钢结构车间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以钢结构车间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当物定价为3200000元,当金即最高债权总额为3000000元,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综合费用率和利率等内容以借款借据或当票为准,每笔贷款具体起止日以原告向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开立的收款凭证(即借据)或当票上标注的日期为准;综合费用及利息自原告放款之日起按月计取;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息、费算至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还清本息时止。同日,被告岳峰工贸、通联化工作��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黄红、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黄红、岳峰工贸、通联化工、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作为保证人承担对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优先实现保证债权,不受当物担保物权存在的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原告的债权到期日起的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6日,月费用率为2.6%;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又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指定的账户,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1日,月费用率为2.8%。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5月17日,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黄红、岳峰工贸、通联化工、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均按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钢结构车间最高额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应当履行还本义务,逾期还款时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红、岳峰工贸、通联化工、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东泰钢构、衣同岳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不超��年利率24%。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岳峰工贸、通联化工、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衣同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潍坊荣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分别自2015年7月26日、2015年5月18日起均按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潍坊岳峰工贸有限公司、潍��通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红、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衣同岳追偿;

三、驳回原告潍坊荣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潍坊东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衣同岳、潍坊岳峰工贸有限公司、潍坊通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黄红、吴绍伟、张成爱、郭中跃、李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