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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259号

李福生与肖钢、王美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李福生,肖钢,王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59号原告李福生,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肖钢,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王美英,女,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钢、王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3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商定由原告投资10万元入股与被告开办地板砖加工厂项目,原告只分红不参与被告方管理,期限二年(第一年协议承诺分红3万元整,第二年承诺分红4万元整,二年本金及分红利息为25217元,共计1952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合计195217元,并支付滞纳金26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入股协议、银行转帐回单一份。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生与被告肖钢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3日,被告肖钢以甲方名义与原告李福生(作为协议乙方)签订一份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福生以10万元资金入股分红的形式入股被告肖钢厂址座落于105国道旁靠往县城方向南橙集对面的地板加工厂,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元月3日至2015年元月3日止,乙方(原告)不参与厂里的一切事务,甲方(被告)厂里自负盈亏的形式,与乙方(原告)无关,甲方保证分红给乙方第一年3万元整,第二年4万元整。第二年完成分红后,甲方退回乙方全部股金10万元,如有违约按乙方入股金的1.5%(每天)计算滞纳金,但此后被告既未按约支付分红也未按约归还原告入股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分别可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入股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福生与被告肖钢签订的入股协议,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入股协议中原告仅分享利盈(二年分红高达70%,滞纳金为月息45%),不承担风险和亏损的约定条款显然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关于入股投资10万元承办地板加工厂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固定利润的要求不应支持,其投资款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又因双方对该入股资金(借款)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计算利息的诉求仅能以年息6%自被告逾期还款日起计算。另,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肖钢与被告王美英为夫妻关系,故其要求被告王美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福生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以年息6%自2015年元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福生承担2000元,被告肖钢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代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邱明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