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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024号

刘作田、周宗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作田,周宗全,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威宁县二田坝煤矿,李永杰,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黎兴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田,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宗全,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路生,四川科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湾田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祖长,系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9271711-6。委托代理人白亚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宁县二田坝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麻乍乡。法定代表人李永杰,系该煤矿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57334910-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杰,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威宁县二田坝煤矿和李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范进丹,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贵银大厦1幢1单元6层7号。法定代表人黎兴友,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0508069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兴友,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刘作田、周宗全与被上诉人贵州湾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田煤业)、威宁县二田坝煤矿(以下简称二田坝煤矿)、李永杰、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吉公司)、黎兴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作田、周宗全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黔威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二田坝煤矿的股东李永杰将自己在该矿80%的股份转让给永业吉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2013年1月4日,永业吉公司以二田坝煤矿业主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将二田坝煤矿的建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黎兴友交纳了73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于2013年2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5月,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就停止了施工。原告自施工以来,被告永业吉公司未支付过原告工程款,至今共拖欠工程款225万元。被告黎兴友作为永业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3月,因永业吉公司没有按约支付转让款,导致永业吉公司失去二田坝煤矿的股权。之后二田坝煤矿又转让给湾田煤业。原告施工地点为二田坝煤矿,且工程已经经过验收,验收单上有二田坝煤矿矿长钟国彬与永业吉公司法人代表黎兴友的签名。二田坝煤矿转让给湾田煤业时原告已进行了施工,二田坝煤矿和湾田煤业均为工程的受益者,被告李永杰作为二田坝煤矿的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永业吉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并由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湾田煤业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二田坝煤矿合伙人李永杰、李刚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前二田坝煤矿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永杰、李刚承担,并在《贵州都市报》上发布了债权申报公告。我公司受让二田坝煤矿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原告起诉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起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赔偿因本案诉讼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二田坝煤矿、李永杰辩称:被告黎兴友用永业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并骗取施工队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请法院依法中止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煤矿的矿井施工必须经过招投标,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原告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永业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上并无二田坝煤矿公章,故二田坝煤矿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永业吉公司、黎兴友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二田坝煤矿先将其采矿权转让给永业吉公司,因转让款未付清,二田坝煤矿单方解除合同,又将煤矿转让给湾田煤业。由于二田坝煤矿违约,二田坝煤矿与湾田煤业是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故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二田坝煤矿及湾田煤业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二田坝煤矿股东李永杰将其所占8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永业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兴友),股东李刚将所占20%股份转让给张其勇,并签订《转让协议》。2013年1月4日,被告永业吉公司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作田、周宗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二田坝煤矿的部分建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73万元工程保证金,并于2013年2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永业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5月10日,原告停止施工。之后,由于永业吉公司未按约支付二田坝煤矿转让款,二田坝煤矿单方解除合同,将其股权另行转让给湾田煤业,并将采矿权变更登记到湾田煤业名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永业吉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兴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建设资金不到位,造成原告损失,自愿补偿原告20万元损失费,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付清。6月29日,被告黎兴友与原告结算,根据施工验收单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44.134万元、保证金73万元、设备材料款52万元、2月26日至6月12日各项费用23.43万元,合计292.564万元,双方在总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捺印。2013年10月10日,经原告与黎兴友再次结算,结算明细为:1总工资292.564万元;2、承诺书补偿20万元;3、欠条2万元;4、原告车旅费4360元,合计315万元,扣除已退还的73万元保证金及承诺书损失费17万元,尚欠工程款225万元。被告黎兴友向原告出具225万元欠条一张。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二田坝煤矿股东李永杰将其所占80%的股份转让给永业吉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被告黎兴友以永业吉公司的名义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作田、周宗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二田坝煤矿的部分建井工程发包给原告。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永业吉公司的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原告与被告永业吉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均无异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黎兴友、案外人钟国彬与原告在2013年3-4月工程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并载明合计工程款为1441340元。经查,钟国彬系重庆永荣矿业局职工,曾为二田坝煤矿矿长,但其出庭作证时表示其是代表永业吉公司,而且其签字的验收单上也无二田坝煤矿印章,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是代表二田坝煤矿。2013年5月10日,因被告永业吉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就停止了二田坝煤矿的施工。2013年10月10日,被告黎兴友经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225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永业吉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并未加盖二田坝煤矿印章,也无二田坝煤矿法人签字捺印。被告黎兴友作为被告永业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永业吉公司,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业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永业吉公司受让二田坝煤矿未成功,二田坝煤矿又转让给湾田煤业,二田坝煤矿和湾田煤业是工程的实际受益者,二田坝煤矿股东李永杰应对二田坝煤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二田坝煤矿及其执行合伙事务人李永杰、湾田煤业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施工验收结算,原告认为三被告为工程实际受益者,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及欠条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作田、周宗全与被告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作田、周宗全工程款225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原告预交12400元,缓交12400)由被告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预收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刘作田、周宗全。刘作田、周宗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湾田煤业、二田坝煤矿、李永杰、永业吉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5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湾田煤业、二田坝煤矿、李永杰、永业吉公司共同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了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张其勇、贵州南方矿业有限公司(李刚)、周传喜。永业吉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起成为二田坝煤矿的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后,代表二田坝煤矿执行建设矿井的合伙事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伙企业享有或承担。上诉人签订并履行涉案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永业吉公司能代表二田坝煤矿,涉案合同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二田坝煤矿)支付。且二田坝煤矿作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永业吉公司、张其勇、李永杰、南方矿业公司应对225万元的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湾田煤业应在其收购范围内与二田坝煤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未予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田坝煤矿是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李永杰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工商登记的股东(合伙人)是李永杰和周传喜。截至2016年6月15日,二田坝煤矿的工商登记未变更也未注销。2014年1月1日,二田坝煤矿与湾田煤业达成煤矿转让协议,约定二田坝煤矿的全部财产(包括采矿权在内的有形和无形财产)转让给湾田煤业,随后双方完成了采矿权转让公示并办理了采矿权证的变更登记。湾田煤业于2014年以其公司下属的二田坝煤矿名义将二田坝煤矿关闭,2015年3月9日,贵州省能源局等政府部门已就湾田煤业(下属的)二田坝煤矿关闭一事进行了公告。2014年12月26日,二田坝煤矿在贵州都市报上公告了煤矿转让及债权人申报债权事宜。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湾田煤业、二田坝煤矿、李永杰、永业吉公司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225万元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关于迟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湾田煤业、二田坝煤矿、李永杰、永业吉公司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225万元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2012年9月25日永业吉公司通过转让协议受让了二田坝煤矿80%的合伙份额成为二田坝煤矿的实际控制人,随后永业吉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将二田坝煤矿的建井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的规定,本院确认二田坝煤矿的建井工程属于二田坝煤矿的自身事务,永业吉公司将二田坝煤矿的建井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承建的行为属于执行二田坝煤矿合伙事务的行为,二田坝煤矿的建井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属于二田坝煤矿的债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承建涉案工程产生的工程款属于二田坝煤矿的债务,应由二田坝煤矿承担责任,在二田坝煤矿不能清偿该债务时由二田坝煤矿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永杰是二田坝煤矿工商登记的实名登记合伙人,在二田坝煤矿不能清偿该债务时李永杰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永业吉公司是于2012年9月25日新入伙的二田坝煤矿合伙人,在二田坝煤矿不能清偿涉案工程款时,永业吉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确认二田坝煤矿和李永杰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湾田煤业是否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湾田煤业虽然兼并重组了二田坝煤矿,但在2014年12月26日,二田坝煤矿在贵州都市报上公告了煤矿转让及债权人申报债权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的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煤矿转让事宜公告期间进行了债权申报,故湾田煤业作为兼并方不承担二田坝煤矿在兼并前产生的债务,湾田煤业不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关于是否支持上诉人请求迟延支付利息的问题。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及其结算凭据上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及其结算凭据上对于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支付时间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故上诉人请求的迟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诉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关于二田坝煤矿、李永杰、永业吉公司对于工程款225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责任的诉称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其他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

二、刘作田、周宗全与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威宁县二田坝煤矿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刘作田、周宗全工程款225万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永杰、贵州永业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威宁县二田坝煤矿不能清偿工程款225万元及利息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驳回刘作田、周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合计为49600元,由上诉人刘作田、周宗全负担9600元,由威宁县二田坝煤矿负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朱 莉

审判员 唐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谢贤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