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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行初118号

刘争光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等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1-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争光,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区双照镇人民政府,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咸阳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4行初118号原告刘争光,男,汉族,1962年10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马召杰,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北京市弄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宏琪,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梁康,该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博亚,该区政府法律顾问。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祥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南小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都区双照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卫西亭,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浩,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耿渭杰,该镇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秦,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第三人咸阳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利,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争光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区双照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咸阳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行政征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马召杰和曾纪淼,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梁康及委托代理人宋博亚,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南小康及委托代理人翟社民,被告秦都区双照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浩及委托代理人耿渭杰,第三人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小秦,第三人咸阳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争光诉称:2010年7月,被告和第三人在没有立项、规划、环评等合法手续,特别是在没有经过省政府和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情况下,征占原告的承包地,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咸阳汽车产业园项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确认被告“未批先征”原告土地行为并由第三人使用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2010)36号文件,关于秦都区每亩补偿标准73764元进行补偿;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原告向国务院申请行政裁决,国务院已作出国复(2014)214号行政复议裁决书,该裁决是终局裁决;2011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陕政土批(2011)802号土地审批件,批准依法征收南上召、北上召村土地及本案所涉及土地;北上召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分别与双照镇政府签订了五份征地合同,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关征地补偿款,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影响。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11年4月1日,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作出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咸国土秦监29号),对两家涉事企业在本案拟征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尚未征收的集体土地,没收其违法建筑物及辅助设施,并处以罚款,原告所诉未批先占行为已经处理。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秦都区双照镇政府答辩意见与秦都区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陕西秦楚汽车城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使用的土地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取得,没有违法行为。第三人咸阳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无违法之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为在312国道北上召区域建设咸阳汽车产业园,拟对包括原告所在北上召在内的位于312国道北上召什字周边区域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由秦都区双照镇人民政府对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向被征地村民告知,并由双照镇人民政府与北上召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2011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以陕政土批(2011)802号审批土地件批复,批准将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咸阳市中心城区、秦都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秦都区双照镇南上召村、北上召村、付阳南村、崔家村等有关村组34.1223公顷土地转为建设用地。2012年7月,原告等29人对陕政土批(2011)802号批复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了陕政复决字(2012)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陕政土批(2011)802号批复。

原告等29人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裁决,认为陕政土批(2011)802号批复涉及基本农田;征地不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问题;占用了耕地未补充耕地;在征地拟批前,未告知被征地农民有关征地事项,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未经被征地农民确认,征地程序违法;未落实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为由,请求撤销陕政土批(2011)802号批复。2014年5月6日,国务院作出了国复(2014)214号行政复议裁决书,维持了陕政土批(2011)802号批复。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未经有权政府批准征收原告土地并由第三人使用其土地违法无效,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自土地被占之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的损失(从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底共约:8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未批先征”原告土地并由第三人使用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办发(2010)36号文件,关于秦都区每亩补偿标准73764元进行补偿;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及秦都区双照镇人民政府在未经有权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强行对其土地实施了征收,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咸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实施了征收行为或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起诉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缺乏事实依据,故咸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7月份对其耕地实施了强行征收,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形,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请求赔偿2010年因被告行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其行政赔偿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根据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争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刘争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刚

审 判 员  范文婷

代理

审判员  侯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豆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