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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510号

原告邵朝锋与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公司)、黄荣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朝锋,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荣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510号

原告:邵朝锋,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宽,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婉莹,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荣斌,男,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朝锋与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无为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鼎公司)、黄荣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宽与被告东皖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鑫、被告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朝锋诉称:2011年,被告东皖公司总包了被告蓝鼎公司的无为蓝鼎中央城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后被告东皖公司项目经理黄荣斌代表东皖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将其中的柏悦园1#、2#、6#、7#、8#、9#、12#、13#楼及幼儿园、地下车库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按约施工,并经决算工程款为1643470元,被告东皖公司由其财务人员范晓丽和项目经理黄荣斌先后向原告支付1229600元后,下欠413870元由黄荣斌个人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当年底付清。但此后只付1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东皖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38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黄荣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蓝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东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分包班组承包协议》是由原告与黄荣斌个人之间签订,帐款也是他们之间结算,东皖公司未与原告签协议,未直接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故东皖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东皖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蓝鼎公司与东皖公司签订总包协议时明确约定工程不能转包,且涉案工程款已与东皖公司结清,故蓝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邵朝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企业基本信息两份,证实被告东皖公司和被告蓝鼎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三、《分包班组承包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东皖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四、《工程结算表》、银行转帐凭证和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东皖公司欠付403870元的事实,及范晓丽、黄荣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五、(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范晓丽、黄荣斌是被告东皖公司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

六、短信记录,证实范晓丽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和证据五相互映证。对于原告邵朝锋提供的证据,被告东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无东皖建设公司盖章,且无第三人佐证。3、证据四《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和东皖公司无关;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谁向原告付款;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黄荣斌个人出具,与东皖公司无关。4、证据五中的民事判决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黄荣斌、范晓丽为东皖公司的员工。5、证据六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短信中的范会计与东皖公司无关。对于原告邵朝锋提供的证据,被告蓝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蓝鼎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2、证据三、四、五、六均与蓝鼎公司无关。对于原告邵朝锋提供的证据,被告黄荣斌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分包班组承包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理由为该协议虽无东皖公司盖章,但原告提供的为原件,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黄荣斌是代表被告东皖公司签订协议。证据四《工程结算表》、银行转帐凭证、欠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理由同证据三。证据五民事判决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因为该民事判决书中所涉事实发生时间和本案涉案工程存续时间基本同期,而购销合同中所涉工程也为本案中涉案工程之一,合同签订时间也与本案涉案工程基本同期,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黄荣斌、范晓丽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证据六短信记录,因原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皖公司总包了被告蓝鼎公司的无为蓝鼎中央城部分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后被告东皖公司将其中的柏悦园1#、2#、6#、7#、8#、9#、12#、13#楼及幼儿园、地下车库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邵朝锋,双方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原告邵朝锋包工包料,实行按实际完成面积和约定的单价承包;东皖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汪勇;工程款由东皖公司按原告完成工程量情况给予生活费,工程结束支付8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一次性付清。该协议东皖公司方由其项目现场负责人黄荣斌及驻工地代表汪勇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邵朝锋由其本人签名。此后原告按约施工,完工后双方决算总价款为1643470元,汪勇与黄荣斌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名。期间,原告从被告东皖公司财务范晓丽和现场负责人黄荣斌处借支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11月2日,仍下欠413870元,被告黄荣斌以个人名义出具一份欠条与原告。另查明,被告蓝鼎公司与东皖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仍在结算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荣斌的签订分包协议行为和工程决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经查黄荣斌是东皖公司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黄荣斌同期就涉案项目基建工程代表东皖公司曾与无为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东皖公司并未否认该购销合同的效力,故综合判断黄荣斌的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东皖公司承担。

原告邵朝锋与被告东皖公司签订的《分包班组承包协议》已经成立,其后果应由东皖公司承担。原告以个人名义签订该专业工程分包协议,没有证据证实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协议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承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黄荣斌出具《工程结算表》同样作为职务行为,东皖公司应对决算后下欠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东皖公司以《分包班组承包协议》和《工程结算表》未盖章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因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亦为提供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故应自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利率因双方未作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蓝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实际施工人邵朝锋承担责任;被告蓝鼎公司主张其已与东皖公司结清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荣斌作为东皖公司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系列行为为职务行为,本不应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但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实该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该债务加入行为有效,被告黄荣斌应对欠条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朝锋工程款4038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黄荣斌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无为县蓝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邵朝锋承担上述工程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王晓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