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女,1964年3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6月19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7月20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当日被告人周某离开监视居住地;2012年9月24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0日被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1日被江苏省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苏1084刑初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1、2012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以与河南省永城市黄口乡闫王庄村李小集组被害人李某丙谈对象为名多次诈骗李某丙现金、项链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9000元,获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2、2012年5月份,被告人周某与邹小琴(系周某之女,已判刑)等人事先共谋,由邹小琴与被害人夏某甲假结婚,以索要彩礼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乙(夏某甲之父)人民币5万元。夏某甲将邹小琴带回江苏省高邮市申领结婚证,邹小琴在领完结婚证后逛街途中,以让被害人夏某甲给自己买包为由支开夏某甲,后趁机逃走。案发后,其亲属退出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夏某甲、夏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以及同案犯邹小琴供述,证人曹某、杜某、李某甲、黄金芝、韩某、荆某甲、荆某乙、李某乙、朱某、游某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取款凭证,同案犯邹小琴与被害人夏某甲的结婚登记材料,永城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周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自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某提出的应当认定其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因诈骗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脱离监管,后虽又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他诈骗犯罪的事实,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铭
代理
审判员 汤军琪
代理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