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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2617号

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舒城万达工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舒城万达工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2617号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688号华东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缪虹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哲,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关镇三里河中段北侧(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基林,职务不详。被告舒城万达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基林,职务不详。

原告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与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爱公司)、被告舒城万达工具有限公司(万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锡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爱公司、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大同公司、欧力士公司、百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欧力士公司向大同公司购买伺服节能注塑机5台及伺服节能注塑机4台,并租赁给百爱公司使用。同日,欧力士公司、百爱公司及万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欧力士公司同意根据百爱公司对租赁物以及供应商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并签署买卖合同,并将租赁物出租给百爱公司,并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及万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大同公司、欧力士公司、百爱公司、万达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欧力士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大同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1、百爱公司立即支付租金383549.31元。2、百爱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24000元。3、万达公司对百爱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爱公司、被告万达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大同公司、欧力士公司、百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欧力士公司向大同公司购买伺服节能注塑机5台及伺服节能注塑机4台,合同总金额为1373400元。同日,欧力士公司、百爱公司、万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百爱公司向欧力士公司租赁伺服节能注塑机5台及伺服节能注塑机4台,租赁期24个月,从《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所载明的验收日期确定起租日。百爱公司应不迟于起租日向欧力士公司支付租赁首付款412020元及手续费19228元。百爱公司每期支付欧力士公司租金44750元,共24期,每月1期。第1期租金到账预定日为2014年4月8日,金额为44750元,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3月,每月5日,百爱公司应支付租金44750元。若百爱公司出现违约,应承担欧力士公司为保护和实现合同项下权利和救济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万达公司为百爱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后2年。2014年4月8日,百爱公司确认其租赁设备验收合格。2015年11月30日,大同公司、欧力士公司、百爱公司、万达公司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欧力士公司将其与欧力士公司、百爱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大同公司。为此,大同公司支付债权转让对价383549.31元。关于百爱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其租金仅支付至2015年6月5日,之后再未支付租金,尚欠租金402750元(44750元×9个月)。大同公司因催讨未着成讼。为本案诉讼,2016年4月26日,大同公司与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因大同公司与百爱公司、万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公司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24000元。以上事实,有大同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委托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百爱公司拖欠租金理应及时支付,大同公司要求百爱公司立即支付租金383549.31元,本院予以支持。大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该律师费也应予支持。万达公司自愿为百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上述租赁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爱公司、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租金383549.31元。

二、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大同机械(无锡)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元。

三、被告舒城万达工具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3元减半收取为3707元,由被告安徽百爱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舒城万达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锡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祖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