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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执150号

郑瑞志与刘邦龙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瑞志,刘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3执150号申请执行人郑瑞志,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执行人刘邦龙,男,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申请执行人郑瑞志与被执行人刘邦龙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闽092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82101.5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邦龙在服刑,且在银行无存款,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闽0923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建平

审 判 员  徐邦长

代理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孝康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