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018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4788318-6。
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鑫,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经理,住江山市。
被告:杨玉枝,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
被告:周裕兴,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山市。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玉枝、周裕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周张润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枝、周裕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杨玉枝与原告所属淤头支行卅二都分理处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周裕兴向原告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玉枝提出借款申请并办理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40000元;2、月利率为7.4‰;3、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4、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期至2015年9月27日止;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杨玉枝支付了贷款4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借款之后,利息仅交清至2015年9月27日止,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9971.54元,利息369.74元。诉讼请求:1、由被告杨玉枝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71.54元及至2015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369.74元,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39971.54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给付;2、被告周裕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申请书(对私)、循环信用借款合同、融资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杨玉枝向原告贷款40000元并由被告周裕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三、还贷(息)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杨玉枝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7日日止的事实。被告杨玉枝、周裕兴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玉枝、周裕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所属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淤头支行卅二都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杨玉枝(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40024251号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8%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利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帐户中扣划……等内容。同日,被告周裕兴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被保证人杨玉枝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请融资40000元(即融资合同号为925112014002425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9月28日,被告杨玉枝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4‰;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杨玉枝发放贷款40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玉枝归还借款本金28.46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7日止。因被告杨玉枝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9971.54元及利息未归还,遂涉诉。另: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杨玉枝签订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杨玉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枝归还借款本金39971.5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裕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裕兴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71.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1‰据实计算)。
二、被告周裕兴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杨玉枝、周裕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章兴
代理
审判员 周张润
人民陪审员 徐志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