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760号原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联营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781358-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建材委。法定代表人高朝辉,职务负责人。被告吉林省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华龙街新龙花园西厢房。法定代表人王显德,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联营建材厂诉被告吉林省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联营建材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联营建材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原告鄂温克旗伊敏河镇联营建材厂负担。
审判员 杜腾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希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