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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6555号

东莞市常平盈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庞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盈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庞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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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555号原告东莞市常平盈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漱旧村。法定代表人梁灿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枢,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庞璋,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原告东莞市常平盈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庞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锦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2月至4月期间,于原告处任品���技术部副主管职位。2016年3月26日、2016年3月29日,以支付驻厂费为名,向原告借款600元、1000元;2016年3月31日以个人实际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4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单。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26日,被告以支付驻厂费为由,向原告借款6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事实,并在借款单上“预计还款报销日期”栏内填写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3月29日,被告以支付驻厂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事实,但未注明还款日期,被告2016年3月31日以��人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单确认借款事实,并在借款单上“预计还款报销日期”栏内填写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原告已于被告出具借款单之日将原告借支的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将原告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600元、3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元(600元+3000元+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6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算,本金1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本金3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600元及本金3000元两笔借款合计本金36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而本金1000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计算,部分利息超出了本院的认定范围。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庞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盈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600元及利息(本金36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本金1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庞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周建华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