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字第215号
申请执行人:马学虎,
被执行人:新疆豫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即申请执行人马学虎与被执行人新疆豫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78303.62元。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马学虎与被执行人新疆豫新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晖
审判员 田 仲
审判员 艾尼瓦司坎旦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