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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行终35号

赵变珍与忻府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变珍,忻府区公安局,杨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9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变珍,女,汉族,1963年12月8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住。委托代理人贾根珠,男,汉族,1950年6月28日出生,住忻州市忻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府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兴平,忻府区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志刚,忻府区公安局合索派出所干警。委托代理人黄荣,忻府区公安局法制科干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卯明,男,汉族,1953年10月6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人,住。

上诉人赵变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变珍及委托代理人贾根珠,被上诉人忻府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刚、黄荣,被上诉人杨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变珍一审诉请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机关为忻府区公安局合索派出所,原审直接以忻府区公安局作为被告进行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赵变珍。

审 判 长  赵 飞

审 判 员  曲 攀

代理

审判员  卢峻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