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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民初16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与祝国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祝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负责人孙振国。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波,该公司职员。被告祝国强,男,汉族,1976年8月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诉被告祝国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诉称,被告祝国强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17,卡种为贷记卡,被告祝国强透支本金余额29999.75元,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之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进行连续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仍欠透支本息共计34469.73元(其中本金29999.75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4469.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金29999.75元、利息4469.98元(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34469.73元。实际数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开卡申请表一份。

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证明被告祝国强对章程进行阅读并签字。

三、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以及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个人客户关联信息表一份。

五、欠本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祝国强的欠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国强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卡号为62×××17,卡种为贷记卡,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同时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祝国强多次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偿还透支款项,透支本金余额29999.75元,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经原告进行催收,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仍欠透支本息共计34469.73元(其中本金29999.75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4469.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款本金29999.75元、利息4469.98元(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本息合计34469.73元。实际数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祝国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34469.73元。被告祝国强逾期不还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国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迎宾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共计34469.73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2元,由被告祝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李书荣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邹德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