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现住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曲某于2016年4月9日,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家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被告人曲某于2016年4月10日14时许,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家中,容留杨某、任军启、曲某(1998年10月15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被告人曲某于2016年4月12日12时许,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家中,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被告人曲某于2016年4月13日,在其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家中,先后容留杨某、曲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6年4月13日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曲某抓获,后该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曲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曲某系投案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曲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曲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冰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宽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达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