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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2295号

顾某某与丁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某某,丁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2295号

原告:顾某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被告:丁某某,女,1967年9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同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月4日借款100000元,9月18日借款50000元,总计借款380000元。2016年被告偿还30000元。2016年二被告离婚,下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丁某某辩称,350000元是被告马某某下欠,当时借钱的时候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以前与被告马某某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四张,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手机彩信打印件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宁0303民初89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可以证实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由于被告丁某某认可系原告与其儿子的通话,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短信一份,由于被告丁某某不清楚,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30000元,2015年7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借款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6月20日,被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下欠原告350000元债务约定由被告马某某偿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离婚纠纷中认可下欠原告350000元,虽然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对该笔债务明确约定由被告马某某偿还,但被告丁某某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被告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马某某、丁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