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888号原告戴江涛,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现住福泉市。被告宋建红,男,汉族,1981年2月4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原告戴江涛与被告宋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晏国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江涛诉称:被告宋建红于2015年11月21日在原告戴江涛处购买灯具用品共计欠货款16000元,经原告戴江涛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宋建红及时给付。被告宋建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建红于2015年11月21日在原告戴江涛处购买灯具共计欠货款16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宋建红立即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宋建红签字认可总计16000元的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认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建红向原告戴江涛购买灯具用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江涛诉请判决被告宋建红给付货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建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戴江涛货款一万六千元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宋建红承担。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宋建红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晏国钧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赖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