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8行初16号原告李增福,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李冀光,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原告赵东方,男,1929年12月28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蕰萍,女,1954年1月8日出生。原告林原,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原告陆晓同,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原告李增福、李冀光、赵东方、林原、陆晓同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以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原、陆晓同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英、白蕰萍、成志伟,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奖励、王鑫,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8日,市住建委针对李增福、李冀光、赵东方、林原、陆晓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5)807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807号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我委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咨询”。2015年12月14日,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8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36号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住建委作出的807号告知书。
原告李增福等5人诉称,原告5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市住建委提出申请:“要求获取向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颁发0145号《施工许可证》合同竣工日2011年9月1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8月18日,市住建委出具了807号告知书。
原告5人不服,于2015年10月2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8日,原告5人收到市政府邮寄的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836号决定书。原告5人认为,市住建委作出的[2011]施建字0145号《施工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等人所在的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以下简称28号院)工程属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监督的工程。同时,市住建委于2006年7月21日向市政府递交《关于危改文保单位项目确定实施主体及娘娘庙等四个项目土地供应方式问题的请示》,将原告等人所在的28号院的改造列入危改文保项目并给予相应政策支持。所以,28号院工程属于市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监督的工程,应当由市住建委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836号决定书;判决撤销807号告知书;责令市住建委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李增福等5人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紫金印象宣传材料,证明28号院的房屋已经开始销售,具备竣工备案注册登记,因此,市住建委应该有竣工备案登记;2、紫金印象网络宣传网页,证明28号院已经在市住建委取得了竣工备案登记手续。同时,原告李增福等5人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被告市住建委与被告市政府辩称,市住建委具有作出807号告知书的法定职责。原告5人要求获取“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颁发0145号《施工许可证》合同竣工日2011年9月1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信息。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质[2005]919号)第二条的规定,经市住建委查询,涉案项目为28号院南栋住宅楼(1#楼),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单位为西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而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因此涉案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并非市住建委,涉案信息也并非市住建委的政府信息。基于此,市住建委告知原告5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并建议其向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符合法律规定。市住建委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原告5人的申请,当天制作了登记回执。2015年8月18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后向原告5人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作出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5人通过邮寄方式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0日,市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受理。同年10月2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书面要求市住建委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11月13日,市住建委向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审查,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836号决定书,维持了807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5人。因此,市政府作出836号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5人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原告5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5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提交的材料;3、登记回执,证明市住建委依法登记原告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施工许可证查询页面,证明涉案项目为28号院南栋住宅楼(1#楼);5、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工作管理信息系统截屏,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监督单位为西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6、807号告知书与送达证明共4页,证明市住建委依法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5人。同时,被告市住建委当庭出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5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市住建委进行书面答复,提交相应证据、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4、836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同时,被告市政府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李增福等5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市住建委、市政府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增福等5人对证据3、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增福等5人认为上述证据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无关。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李增福等5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6中807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4中的836号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李增福、李冀光、赵东方、林原、陆晓同向市住建委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要求市住建委公开“向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颁发0145号《施工许可证》合同竣工日2011年9月1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政府信息。当日,市住建委作出登记回执。同年8月18日,市住建委作出807号告知书,对李增福等5人的上述申请答复如下:“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我委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您向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咨询。”之后,市住建委将上述告知书邮寄送达李增福等5人。李增福等5人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3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住建委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与有关证据材料。同年11月3日,市政府向市住建委送达上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1月13日,市住建委向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12月14日,市政府作出836号决定书,维持了807号告知书。李增福等5人收到市政府邮寄的836号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施建字0145号施工许可证所对应工程为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南栋住宅楼(1#楼),该工程监督单位为西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市住建委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关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京建质[2005]919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区、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工程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监督的工程到市建委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本案中,李增福等5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向北京富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颁发0145号《施工许可证》合同竣工日2011年9月12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同时,[2011]施建字0145号施工许可证所对应工程为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南栋住宅楼(1#楼),该工程监督单位为西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于此,市住建委并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位。因此,市住建委作出807号告知书,告知李增福等5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市住建委公开范围,并建议其向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咨询,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市住建委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过程中,履行了登记、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亦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福、李冀光、赵东方、林原、陆晓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增福、李冀光、赵东方、林原、陆晓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磊
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
人民陪审员 闫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