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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194号

原告四川高威新潮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高威新潮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194号原告四川高威新潮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曾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周培,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志强,董事长。

原告四川高威新潮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高威新潮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培、徐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高威新潮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气开关等设备,双方滚动订货、发货、付款。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于尚欠货489628.62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89628.62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支付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止)。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高威新潮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开关等电气设备。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滚动订货、发货、付款。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款询证函》,通知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销售总金额为1267847.54元,被告欠489628.62元,被告确认信息无误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述事实,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询证函”,可以认定被告尚欠货款489628.62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8962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支付义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高威新潮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9628.62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以489628.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8元,减半收取4534元,由被告四川华盛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