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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2368号

张秀颖与黄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颖,黄明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张秀颖,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黄明军,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司机,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法定代表人韩国昌,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常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颖与被告黄明军、被告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山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罗琳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颖,被告黄明军、福山法院、平安保险福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颖诉称,2015年9月2日8时22分许,黄明军驾驶鲁X号警中型专用车沿历山路BRT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历山路129号门前时,适遇张秀颖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张秀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颖无责任。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11333.23元、误工费7305元、护理费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元、衣服损失1160元、奶粉2076元、吸奶器560元、交通费885元、电动二轮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02元,合计31996.2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黄明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秀颖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假证明、交通费票据、孩子的出生证明、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作为证据。

被告黄明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是福山法院干警,事故发生属于职务行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黄明军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福山法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秀颖为男性,与事实不符,可以看出该认定书认定主体错误,属无效证据;黄明军驾车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明军驾驶警车已确保安全,是张秀颖骑电动车从车辆缝隙中突然窜出,其未让行,才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当时车速为44KM/h,没有超速,已做到减速让行。张秀颖骑电动车不属于行人。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3.23元。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福山法院提交医疗费发票、收据作为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有异议。鲁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30万,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及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济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8时22分许,黄明军驾驶鲁X号警中型专用车沿历山路BRT车道由北向南行至历山路129号门前时,适遇张秀颖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张秀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颖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秀颖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颈神经根损害、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20686.46元,被告福山法院垫付医疗费3353.23元,被告平安保险福山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但均不包括在原告张秀颖诉求中。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张秀颖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复查,产生费用8元。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张秀颖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张秀颖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所有用药未见不合理项目。另查明,被告黄明军为事故车辆鲁X号车的驾驶员,该车车主为被告福山法院,在被告平安保险福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明军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济南交警支队历下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秀颖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系本院委托,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明军的驾驶行为系为被告福山法院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黄明军对原告张秀颖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福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福山公司在商业险险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福山法院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扣除被告福山法院和平安保险福山公司为原告张秀颖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要求医疗费11333.23元,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复诊费8元,不包括在诉求中,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营养费900元,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误工费7305元,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限60日,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31545元(31545/365×60=5185),本院部分支持5185元。原告所需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张秀颖要求护理费47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秀颖护理期限为15天。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31545元,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1296元(31545/365×15=1296)。原告张秀颖要求交通费885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张秀颖要求衣服损失1160元,无证据相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颖要求鉴定费800元,系单方鉴定费用,该鉴定结论未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颖要求奶粉、吸奶器共计2636元,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秀颖要求车辆维修费800元,无证据提交,但事实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确有受损,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张秀颖要求停车费102元,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与事故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秀颖赔偿医疗费4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张秀颖赔偿剩余医疗费7333.2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原告张秀颖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秀颖赔偿误工费5185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秀颖赔偿于护理费1296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秀颖赔偿交通费3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秀颖赔偿车辆损失50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19914.23元。

八、驳回原告张秀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军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