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028号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工业东区白云路,组织机构代码55644400-2。法定代表人陈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南郊街183号。法定代表人李权,经理。
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及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采用传真形式陆续签订多份《工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付款,截止2014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632.32元。为维护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立即付清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632.32元;2.判令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付利息36062.74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原、被告采用传真形式陆续签订四份《工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若干(详见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价格、产品质量、运输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第十二条款到后10个工作日发货,第十四条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第十六条该合同为传真形式签订,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手改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3月13日,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传真一份“对账单”给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载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付货款185832.32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上次对账累计应付款2014年7月25日142832.32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累计应付款147632.32元。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对账单未回应也未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2016年2月1日,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632.32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也未回应,至今尚欠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7632.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工产品买卖合同、购货清单、对账单、律师函、特快专递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3年3月13日,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传真一份“对账单”给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应付货款185832.32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和2016年2月1日特快专递向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累计应付款147632.3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应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和利息,故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7632.32元;
二、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本金147632.32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辽宁兴隆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良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史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