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870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681080332H)。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志才、陈梦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3463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牡丹小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联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志才、被告贝联置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石小额贷款公司以被告贝联置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请要求判令:
一、被告贝联置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金石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6695000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贝联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石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2950元;
三、若被告贝联置业公司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则原告金石小额贷款公司有权就位于北仑摩根国际大厦1幢101室、201室、301室担保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贝联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借款的金额及利息金额亦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方对利息予以减免。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及编号《保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S120126号)借款期限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金额600万元400万元签约时间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被告贝联置业公司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结息及还本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执行,逾期上浮50%实现债权费用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担交付方式2012年10月18日及2012年10月1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交付600万及400万欠款情况截止2017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695000元其他事实原告曾就被告贝联置业公司开发的摩根国际1幢101室、201室、301室商业用房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贝联置业公司交付上述房产,但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贝联置业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贝联置业公司也未就摩根国际1幢101室、201室、301室商业用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329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贷款合同》、利息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6)浙0206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540号判决书、《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领款单、借款借据各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金石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贝联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贝联置业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贝联置业公司逾期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自愿以年利率18%主张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贝联置业公司用于担保的北仑摩根国际大厦1幢101室、201室、301室商业用房享有优先权,可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与被告贝联置业公司未就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就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6695000元,以后利息年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295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3968元,由被告宁波贝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长 叶健峰
人民陪审员 蒋兴国
人民陪审员 李伟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