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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884号

黄新滔与董向扬、张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新滔,董向扬,张春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884号原告黄新滔,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董向扬,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春娥(系被告董向扬妻子),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黄新滔与被告董向扬、张春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培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向扬、张春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滔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向扬以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5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6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分别简称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董向扬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董向扬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向扬未再还本付息,因该债务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董向扬、张春娥未作答辩。现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向扬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5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6万元,第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1.5%,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董向扬出具借条二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被告董向扬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24日,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新滔、被告董向扬主体适格,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董向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借款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至本院至今已近一个月,视为对被告董向扬的催告,而且也预留了近一个月的期限给予被告董向扬偿还,但被告董向扬至今未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第一次借款月利率1.5%,第二笔借款月利率2%,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和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董向扬、张春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黄新滔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从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从

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董向扬、张春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董向扬、张春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培添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林淑娇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