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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25号

东莞快灵通卡西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李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快灵通卡西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李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25号原告东莞快灵通卡西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法定代表人钟文强。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9号百脑汇数码港1364、1365房。法定代表人杨其春。

被告李娜,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东莞快灵通卡西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李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万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快灵通卡西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计算器流通渠道经销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为湖南区域内批发零售原告产品的特约经销商,由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销售相关产品,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销售相关产品,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相关货款,至2014年9月,被告计欠原告货款78718元未付,原告为催要相关货款,曾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718元,并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24.87元,总计82742.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李娜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计算器流通渠道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和被告李娜。《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湖南区域内批发零售甲方快灵通计算器、东方灵计算器产品的特约经销商;乙方对账以及销售确认单之有效印章详见附件一;甲乙双方的结算方式为:甲方给予乙方肆万元作为信用额度,超出部分为月结15天(每月15日结清上月所有货款)。所有欠款及信用额于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后再重新给予信用额(未经书面授权的甲方业务人员无权向乙方收取货款或借款借货);到期迟付货款,每天按未付加收滞纳金2%收取;本协议终止履行时,若乙方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则乙方按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协议涂改无效,如需增加条款需经双方协商后另行增加补充协议书,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订单、销售确认单、对账单均为本合同的附件。原告提交《协议书》首部乙方处以及落款乙方处李娜的名字均系涂改液涂改后写上去的。落款乙方代表人处有李娜签名,并加盖被告美联公司公章。另外,《协议书》乙方代表人处李娜签名与该协议的附件乙方预留印章请盖此处李娜的签名明显不同。原告陈述经销商会议前负责经办的业务员准备的合同上的名字不是李娜,但是经销商会议上被告美联公司派来经办的人员是经理李娜,签订合同时需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员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经过沟通后在备好的合同上用涂改液进行涂改后加上李娜的名字。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美联公司2014年9月的《应收对账单》显示,截止2014年9月被告美联公司应付原告78718元,扣除铺底6万元,2014年9月到期货款为18718元。该对账单上有被告美联公司指定对账单签字人员刘洪丹签名,并加盖被告美联公司签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计算器流通渠道经销协议书》、《应收对账单》、《销售确认单》、QQ聊天记录、《对账单签字人员说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美联公司、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美联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与被告美联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2014年9月《应收对账单》证明被告美联公司应付原告78718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美联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2014年9月到期货款18718元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铺底60000元给原告。被告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联公司支付货款7871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到期迟付货款,每天按未付加收滞纳金2%收取。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娜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问题,第一,原告提交《协议书》证明合同乙方为被告美联公司、李娜,但是该协议书乙方处李娜的姓名系涂改后添加,原告虽说明涂改痕迹产生的过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落款处乙方代表人李娜签名和附件中李娜的签名字迹明显不同,原告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协议书》落款处李娜签名是签在乙方代表人处。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娜系该协议书的相对方,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娜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市美联文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快灵通卡西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18元及利息(以787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快灵通卡西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长沙美联文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瑶

代理

审判员 雍 维

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