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曾勋耀,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身份证住址彭泽县。指定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冬初,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湖口县。被告叶连枝,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址湖口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敬波,男,住彭泽县,系两被告之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宏明,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勋耀诉被告周冬初、叶连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3月23日以(2015)湖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20日,江西省九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接到发回重审案卷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勋耀及其指定代理人许加林、两被告的两委托代理人周敬波、叶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勋耀诉称:2011年,万纯伟驾驶赣G×××××号小轿车与周水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九江庐山路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摩托车后座乘坐人周梦云死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梦云死亡赔偿金309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款应由原告所得,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一半计169810元。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湖民一初字第217号案卷提交的芙蓉农场民政所证明,证明原告为低保对象2.芙蓉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死者周梦云系父女关系的证明(2014年11月19日证明)。被告表示该证据被该所2015年1月19日《关于出具曾勋耀与周梦云关系证明的说明》推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芙蓉农场及该场砖瓦厂出具的证明(曾勋耀生育子女情况等的说明、曾勋耀属低保户、孤身一人、经济生活状况艰难)、吴成志7人签字的情况证明。芙蓉农场及该场砖瓦厂被告表示芙蓉农场及砖瓦厂的证明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合法,吴成志等人签字的情况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只讲到生下大女儿,不知道名字。4、彭泽四中教导处证明。5、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10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表示该生效文书可以证实死者母亲有先天精神病、死者一直由两被告抚养长大、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实际支出医疗费2667.88元、��葬费1454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697.03元、诉讼费7457元、代理费6000元共计33267.91元应予剔除、且两被告只得到了保险公司赔偿款,未得到个人赔款部分。6、2014年11月2日原告的申请报告。被告表示不属实,签字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周敬波表示不认识原告,未面谈过任何事。
被告周冬初、叶连枝辩称:1、本案非死者遗产,案由不应为继承纠纷;2、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为死者生父,应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湖口县人民法院无权认定同级的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错误;3、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死者生父,理由是死者户籍地派出所证明死者生父不明,而芙蓉派出所非死者户籍管理机关,该派出所根本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证明原告是死者生父;4、死者生父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根据2014年抚养费计算标准,死者抚养费用超过了24万元,而两被告实得赔偿款未超过20万元,故即使原告为死者生父,则其应向两被告支付死者抚养费用,分配不到任何财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周梦云常住人口信息,拟证实该信息无法查询其父母关联信息。2、周洁(死者姨妈)户口薄复印件,拟证实死者周梦云户籍地彭泽县龙城镇,以侄女身份登记在周洁名下。原告表示周洁非死者法定监护人。3、芙蓉派出所关于出具曾勋耀与周梦云关系证明的说明,拟证实派出所出具两者父女关系的证明原始来源于芙蓉农场砖瓦厂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存在,而砖瓦厂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故派出所证明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死者户籍地不在芙蓉派出所辖区,其辖区派出所龙城派出所不能证实死者父母情况,芙蓉派出所出具关系证明没有依据。原告表示��与死者系父女关系不只有砖瓦厂证明,还有其他证据。4、芙蓉农场砖瓦厂证明,拟证实该证明是芙蓉派出所出具证明的依据,对父女关系的法定事实,砖瓦厂证明不具合法性。原告表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死者周梦云20**年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两被告(为死者外祖父、外祖母)作为交通事故的原告在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浔阳区人民法院以(2011)浔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向本案两被告赔偿226049.4元、判决周毛奀赔偿两被告110713.64元。该判决认定:1、死者母亲失踪多年,无法查明死者父亲是谁,且死者从小由外祖父母抚养长大,故两被告可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0元、误工费1697.03元、医疗费2667.88元、丧葬费14546元、死亡��偿金309620元。2013年原告听说死者周梦云死亡后,于2015年12月以其系死者生父为由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请求判决其享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一半计169810元,并提交以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系死者生父并支付了死者抚养费。2015年3月,湖口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应向浔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为由以(2015)湖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对此裁定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5)湖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证据及各自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改变。新增加的证据为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流泗镇杨山村主任周勇斌、两被告所在自然湾组长周小东调查笔录,周勇斌、周小东表示原告与死者母亲生下死者后在他们村生活不到一两个月就离开了,而死者留在了两被告家由两被告抚养长大,读书等相关费用周敬波(死者舅舅、两被告儿子)等予以了承担。另(2015)湖民一初字第217号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彭泽县公安局调查材料如下:芙蓉派出所2015年2月11日的《关于出具曾勋耀与周梦云关系证明的说明》,该说明附件有芙蓉派出所对曾勋耀本人、对曾勋耀邻居吴成志、对叶小荣(曾勋耀与死者母亲的婚姻介绍人、叶连枝的堂侄女)、对芙蓉农场总场综治办主任朱旺泽的谈话笔录及2014年11月2日吴成志、沈庆华等人签名的曾勋耀本人的申请报告,芙蓉派出所2015年2月11日的说明是陈述其所出具曾勋耀与周梦云系父女关系证明的依据。两被告庭审中称其目前只实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个人赔偿款尚未得到。本案争议焦点1、案由是否为继承纠纷?2、根据本案证据可否认定原告系死者生父?是的话,其是否尽到了对死者的抚养义务,能否分得多少钱?
本院认为:继承是对死者生前财产继承,而本案款项是赔偿义务人于死者死后对活着的赔偿权利人进行的赔偿,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较为合适。但本案款项可以参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配。对于原告与死者的父女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芙蓉派出所非死者管辖派出所,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芙蓉派出所对曾勋耀邻居、所在农场综治办主任及叶小荣(被告叶连枝的堂侄女、曾勋耀与死者母亲婚姻介绍人)的谈话笔录、曾勋耀辖区派出所为芙蓉派出所,该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认定原告为死者生父。对于原告应���赔偿款的多少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对死者的抚养义务,死者母亲亦未尽到抚养义务,死者由两被告方抚养长大,两被告方付出的不仅是经济,还有精力、时间和感情等,但基于原告系死者生父的事实,属低保对象又孤寡一人,本院支持两被告在已得到的金额基础上剔除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住宿费后予以酌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冬初、叶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勋耀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勋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6元,由原告曾勋耀承担3496元、被告周冬初、叶连枝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伟红
审 判 员 李 萍
代理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