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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1190号

魏秀玉与林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秀玉,林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190号原告魏秀玉,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宝玉,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魏秀玉诉被告林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玉,被告林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秀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宝玉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8月23日向其借款5万、2万、5万、3万、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林宝玉辩称,原告陈述的几笔借款,其中2013年5月20日的5万,2014年6月11日的2万,2014年9月27日的5万,2015年8月23日的6万元借款都是事实。2014年11月28日的3万元是“会款额”,其于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宝玉出具五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分别载明:1.“借条,兹向魏秀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利息1.8分,借款人:林宝玉,2013年5月20日”;(以下简称“借条1”)2.“借条,兹向魏秀玉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利息1.8%,借款人:林宝玉,2014年6月11日”;(以下简称“借条2”)3.“借条,兹向魏秀玉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正),利息1.8分,借款人:林宝玉,2014年9月27日”;(以下简称“借条3”)4.“借条,兹向魏秀玉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正),利息1.8分,借款人:林宝玉,2014年11月28日”(以下简称“借条4”)5.“借条,兹向魏秀玉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正),利息1.8分,借款人:林宝玉,2015年8月23日”;(以下简称“借条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条1、2、3、5”所载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借条4”的形成与民间互助会有关。“借条1、2、3、5”的落款时间与借款的出具时间、借款的发生时间一致,借条出具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双方又确认,用被告所有而被原告占有的理疗床抵扣利息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借条1、2、3、5”所载借款事实,有被告林宝玉出具的借条为据,且经被告林宝玉当庭确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条4”所载,经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涉嫌民间互助会,非借贷性质,本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林宝玉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计算的利息应扣除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宝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秀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本金2万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本金5万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本金6万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前述计算的利息应扣除6500元);

二、驳回原告魏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84元,由原告魏秀玉负担人民800元,由被告林宝玉负担人民币4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宗发

人民陪审员  高诚原

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施 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