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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1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与李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普惠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陈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斌,男,系原告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李海燕,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建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诉被告李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金额2万元。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并提示了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业务存在的风险。被告领用信用卡后,于2012年7月12日开始透支消费,至起诉日,透支欠款12734.0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效,遂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2734.06元及2016年2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申请卡片资料基本信息明细、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李海燕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3、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表1份,证明截止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李海燕拖欠本金10916元、利息1141.73元、滞纳金676.33元。

被告李海燕辩称:对本金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既算利息又算滞纳金有异议,利息或滞纳金按法律规定只能在月利率20‰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约定信用额度2万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李海燕拖欠本金10916元、利息1141.73元、滞纳金676.33元,共计12734.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没有按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约定收取了被告利息,又计算滞纳金属重复计算,故原告要求计算滞纳金67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燕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信用卡截止至2016年2月27日的透支额12057.73元(12734.06元-676.33元);

二、被告李海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国县支行透支额12057.7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周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钟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