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81民初1416号

原告汪丽敏诉被告汪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汪丽敏,汪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1416号原告汪丽敏,女,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汪成,男,汉族,农民,现住所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汪丽敏诉被告汪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丽敏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11年未办理登记手续举行婚礼,2014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自己应分的土地6.8亩一直由被告耕种,从2011年至今土地承包费用及补贴款均由被告领取,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于2016年返还原告6.8亩土地使用权;2、给付土地承包费6.8亩×4年×380.00元=10,336.00元及直补款1,904.00元。

本院认为: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从1983年开始到1997年止,承包期为15年,1997年国家出台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要求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再延长承包期30年不变,即从1998年开始到2027年止。因此,第二轮土地承包是从1997年开始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所分的土地不变,在第二轮分地时原告汪丽敏的户口尚未迁入,不存在给其分地的事实。所以原告王丽敏要求取得其应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原告汪丽敏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汪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丽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原告汪丽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