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594号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廖志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兰运,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谭喜津,社长。
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金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金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更名前称南海市沙头镇南金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更名前称南海市沙头信用社南金分社)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批,1996年7月8日,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南海市南金经济发展实业公司为担保人,签订了25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1996年7月9日由原告即贷款方向被告即借款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材料,还款期限为1996年9月20日,利率按月息12.81‰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南海市南金经济发展实业公司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及保证人账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在借款方及保证人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借款方、保证人愿以其财产(包括应收款项)优先偿还所欠贷款方的贷款本息。各合同金额分别约定如下:1��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21号,借款金额45万元;2、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22号,借款金额45万元;3、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23号,借款金额45万元;4、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25号,借款金额50万元;5、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26号,借款金额50万元;6、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28号,借款金额45万元;7、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29号,借款金额50万元;8、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31号,借款金额45万元;9、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32号,借款金额45万元;10、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32号,借款金额50万元;11、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34号,借款金额36万元;12、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35号,借款金额50万元;13、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36号,借款金额50万元;14、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38号,借款金额50万元;15、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39号,借款金额50万元;16、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40号,借款金额50万元;17、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41号,借款金额35万元;18、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42号,借款金额12万元;19、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43号,借款金额45万元;20、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46号,借款金额50万元;21、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48号,借款金额50万元;22、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50号,借款金额36万元;23、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52号,借���金额36万元;24、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53号,借款金额36万元;25、编号:(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56号,借款金额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6年7月9日向被告即借款人发放了25笔贷款,贷款本金合共11060000元。贷款到期日,被告未能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1997年8月19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第一笔贷款[(南金)社担借合字第9621号《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的300000元本金,该笔贷款本金余额150000元及其利息一直未偿还。多年来,原告均定期向被告及保证人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和保证人虽然定期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10760000元及相关利息数额,但拖延至今仍未清偿。被告及保证人显然已属违约。经查,保证人南海市南金经济发展实业公司是被告辖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已于2002年4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注销前并未告知原告也未代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虽然保证人南海市南金经济发展实业公司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无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76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5322393.26元,本息共计36082393.26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76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含罚息)按月利率9‰计收,并按日万分之3计收逾期期间的复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变更名称文件【佛银复[2003]38号、粤银监复[2006]579号、���银监复[2011]942号】(各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变更登记情况、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工商企业变更申请登记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各25份,原件),用以证明1996年7月8日,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南海市南金经济发展实业公司为担保人,共签订了25份《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1996年7月8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5笔合共1106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6年9月20日,利率按月息12.81‰计算。4、《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3)》(25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25笔贷款共11060000元的事实。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1年10月1日、2002年4月1日、2003年7月1日)(3份,原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2004年1月1日、2005年4月1日、2006年4月1日)(3份,原件)、(2007)九江信社催字第421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8)九江信社催字第421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9)九江信社催字第421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海农村信用社九江信用社(2010)催字421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海农村信用社九江信用社(2011)催字421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海农商银行九江支行(2012)催字421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海农商银行九江支行(2013)催字421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海农商银行九江支行(2014)催字421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海农商银行九江支行(2015)催字421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南海农商银行九江支行(2015)催字4212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南海农商银行九江支行���2016)催字4211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年来定期向被告发放书面催收通知,被告也定期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总额10760000元及相关利息数额,但拖延至今仍未清偿的事实。6、贷款发放和还本信息、利息计算表(各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截至2016年3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于1997年8月19日偿还了第1笔贷款其中的300000元本金,但至今未能清偿其余贷款本金10760000元及相关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金经济联合社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金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并查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时名称为南海市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金分社。2003年,南海市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金分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南金分社。2006年10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出具《关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复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佛山市南海区沙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头信用社。2007年,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头信用社合并整合为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江信用社。2012年,佛山市南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江信用社更名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金经济联合社签订本案合同时名称为南海市沙头镇南金村经济联合社。另查明,本案25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均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9月20日,贷款利息按月息12.81‰计算,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约定,借款方及保证人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及保证人帐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案25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合计10760000元、利息25322393.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金经济联合社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07600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25322393.26元,该本金及利息已经被告确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此后利息按月利率9‰的标准计收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利息计算的标准在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借款逾期的原告可按规定加收利息,并非按照固定利率计付,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固定月利率9‰计付,不符合同的约定,相应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逾期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原告主张计算复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计付复利达成一致协议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金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南金经济联合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076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25322393.26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
二、���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05.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105.9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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