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4155号
原告:王某甲,男,200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平罗四中学生,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系原告王某甲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系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系平罗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平罗县城团结西路。
负责人:刘新宁,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王某甲申请对其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王某甲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49元(其中医疗费687元、护理费12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复印费37元、维修费3550元、交通费12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70%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王某甲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48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0372元、医疗费215元、鉴定费1900元)。两项费用合计73536元。原告王某甲起诉的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骑电动车沿翰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植物油厂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脑震荡、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被告马某某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马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甲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王某甲赔付医疗费14560.9元、电动车修理费1700元、给付现金23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王某甲诉请的护理费、维修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过高。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平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判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6时53分,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翰林大街由南向被行驶至植物油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28日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颞部头皮血肿;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560.9元、现金2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某甲花费医疗费902元、鉴定费1900元。2016年1月12日,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不予调解通知书。2017年5月25日,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甲伤残登记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名下的×××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赔偿。本案被告马某某驾驶×××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王某甲骑电动自行车在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名下的×××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按其承担责任予以赔偿。因2016年1月12日,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不予调解通知书,该案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2日重新计算,不存在诉讼失效,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辩称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其余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5462.9元;原告王某甲出院时没有需继续护理的医嘱,原告王某甲护理期限确定为30天,原告王某甲的护理人的收入损失是发生在其治疗期间,以原告王某甲父亲所从事建筑业2015年平均日工资113.7元计算,原告王某甲护理费确定为3411元;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0元;原告王某甲的复印费按票据确定为37元;原告王某甲电动车维修费确定为1700元,购买电动车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王某甲的交通费按其就医情况确定为600元;原告王某甲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0372元;原告王某甲鉴定费按其票据确定为1900元。马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411元、维修费1700元,合计66083元,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王某甲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王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也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7000元,原告王某甲花费医疗费902元、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560.91元中的109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1098元,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赔偿后,原告王某甲应退还给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王某甲9560.91元中8462.91元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甲按其承担的责任分担,被告马某某分担5924.03元由其赔偿,而由原告王某甲分担的2538.9元,应由原告王某甲退还被告马某某。另外原告王某甲的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37元,合计1937元,不在被告人保财险平罗支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甲按其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被告马某某按承担的责任赔偿1356元,原告王某甲自负581元。应由原告王某甲退还被告马某某3636.9元(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9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由原告王某甲分担2538.9元)。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甲现金2300元与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复印费1356元相抵后,原告王某甲应退还被告马某某4580.9元。因在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未提起反诉,所以在扣除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后,剩余部分原告王某甲不同意扣除时,被告马某某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608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下剩赔偿款6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68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安琪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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