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6民初2573-1号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龙泉驿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张小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斌,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董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龙泉驿区分公司诉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为由,认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住所地不在成都市双流区行政区划内,但原、被告签订的《基坑降水、护壁工程分包合同》和《基坑护壁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位于双流区华阳古城社区。且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了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苏小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