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初3号 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朱家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朱家井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梁宗福,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炳浩,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平度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起,市长。 委托代理人叶文,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付合,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毛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毛家疃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毛夕章,村主任。 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朱家井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及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青政复决字[2015]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15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及青岛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在本院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朱家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井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梁宗福、委托代理人李永智,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炳浩、李新良,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文、张付合,第三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毛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家疃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毛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争议区土地面积14.3亩,其中含护林看护房在内的南北走向地块11.4亩,属于毛家疃村集体所有;东西走向的地块2.9亩,属于朱家井村集体所有。
原告不服,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 原告朱家井村委诉称,我村在龙王庙埠后有土地14.3亩,根据1953年《老地段册》,我村共计11个村民分算种植。1954年,由于该地离村庄较远,我村与西桃山村协商后调换(我村称西南埠,毛家疃村称官家埠)约合14.3亩。调换后,我村将该宗土地作为饲料地分给部分村民种植。从1956年入社,到1958年人民公社,再到生产队都是由我村种植管理。现还有1955年、1961年我村分配猪饲料地的种植分户名册。1984年响应上级号召撤销生产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到现在,该宗土地一直都由我村村民分散种植。1997年,我村将该宗土地的部分土地出租给东蟠桃山村部分村民种植。此间,剩余土地因土层稀薄无法种植经济作物,村委放松管理,成为荒坡土地。2013年我村委将该宗土地承包给我村村民李春雷,并栽种核桃树至今。上述事实有历史上的书证、档案、邻村部分村民的证言等证明。
二、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无证据证实该争议土地为第三人所有,调查程序违法。1、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认为毛家疃村在官家埠有土地,并未说明具体走向、土地四邻、埠顶还是埠西,仅凭1989年全国土地调查时的电子坐标地图就将该宗土地判定给毛家疃村,证据不足。2、在1989年第一次土地权属界线调查时,我村并没有派出代表到现场参加,国土部门也出具不了我村与毛家疃村签字确认的证明。3、1989年起至2014年3月12日,该土地都是由我村不间断地种植和管理;毛家疃村从未向我村或国土部门提出土地权属争议问题。4、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仅按1989年国土调查时的土地利用现状图J-50-120-(31)标准分幅,就将该土地判定给毛家疃村委,严重损害了我村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面积14.3亩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1953年农业税人口地亩产量分户清册》、《1961年社员分猪饲料地表》一宗共15页,证明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原为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西桃山村所有,1954年原告用龙王庙埠后土地与西桃山村进行了调换。调换后,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于1961年作为饲料地分给村民种植。 2、李园街道办事处东桃山村村民蒲天申、蒲天敏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原告村民李春雷2013年承包争议土地种植核桃树这一现实事实(无文字材料),证明原告至今60多年来一直在占有、管理、承包、维护争议土地的事实。 3、争议土地位置图1张和照片13张,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地貌清晰,四界清楚,根本不存在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决定书中所称的争议土地实地现状发生了较大变化、已失去原有的地貌特征、无法调查取证的情况。 4、《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第十八条、《补充规定和说明》的第二条,均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错误,确定土地权属界线的证据必须是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地籍调查表、权属界线协议书,而不是被告认定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基层土地统计簿》以及通过技术转化处理手段形成电子坐标数据,套合到争议区测绘图中形成的走向,成为双方界线的依据。 5、2007年《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第8条农村土地调查条款,再次明确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界线的证据是相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明确要求调查人员与有关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共同到场进行共同指界,对没有争议的按规定格式重新填写《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 6、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第178号),证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资料。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毛家疃村委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了该案,并按照规定向原告朱家井村委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答辩通知书》。2014年5月,争议双方陆续提供证据,2014年6月30日,根据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实地踏勘和调查情况,查阅历史档案资料,并组织李园街道、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17日召集第二次调解,双方也没达成一致意见。 二、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定如下:(1)《农业税人口地亩产量分户清册》等证据因历史久远,现状地貌特征已发生较大变化,只能证明1950年《土地改革法》实行后朱家井村村民在西南区域有土地,但无法逐地块认证,该证据只做参考。(2)根据原告朱家井村委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李春桥、李洪国、赵希章、李春喜、梁广平、梁春辉、张秀珍、李春江),无法确定承包户承包的土地就在该争议土地范围内,该证据只做参考。(3)李洪松、梁增训的调查笔录(朱家井村委委托新胜利法律服务所窦永俊提供)、光盘视频(东蟠桃山老支部书记李宝芳陈述)以及村民证明(朱家井村李洪松、梁增训;东蟠桃山村蒲增贵、李宝芳、蒲天岐),根据书证重于人证的原则,该证据只做参考。2、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认证如下:(1)1954年《农业税人口地亩产量统计表及分户清册附表》、1951年土地房产证等证据因历史久远,现状地貌特征已发生较大变化,只能证明1950年《土地改革法》实行后毛家疃村民在官家埠埠顶区域有土地,但无法逐地块认证,该证据只做参考。(2)根据第三人毛家疃村委提供的村北官家埠区域示意图,该争议区内林业看护房周围土地已被本村毛元平、高伟强、毛进善等承包(详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合同),该区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1998年度调整口粮田分配明细表》基本对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不在争议区范围内的证据不予认定。3、对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留存及调查的证据,被告认定如下:1989年,全市开展了第一次土地调查工作,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所有的行政村进行了权属界线及地类的调查,经各村委实地指界,形成了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基层土地统计簿》等调查成果,该成果对所有本行政村范围内的土地统一进行图斑编号,明确了土地权属、所在图幅、实地地类和面积。争议双方所争议土地,坐落在J-50-120-(31)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毛家疃村基层土地统计簿》中标注该争议土地的图斑编号是“XXX”,土地面积是83.9亩(其中:旱地81.8亩,农村道路0.7亩,荒草地1.4亩),土地权属是毛家疃村土地。从1989年第一次土地调查形成该土地权属界线之日起,截止到争议发生之前,历经二十多年,该争议土地权属界线的走向朱家井村从未提出过异议。而第一次土地调查形成的调查表格、图件是我市处理各类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主要依据。 三、争议双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作为本次调处争议的主要证据。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既无电子坐标,也无任何附图,无法对承包地块进行实地定位。而第一次土地调查形成的成果资料,不但有当时的现状图标明村界走向,而且通过技术手段可以转换成电子坐标,落到实地能够证明边界的走向,所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将第一次土地调查形成的调查成果作为处理本次争议的主要证据。平度市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档案查阅证明》仅做参考。1951年《土地房产证》是1950年《土地改革法》实施后在土地私有制前提下颁发的,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颁布后,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土地国家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证已失去了原有的法律效力。1958年成立人民公社,农民带着自己的土地入社。直到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实行“四固定”,对土地、人员、农具以及牲畜进行固定,基本确定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界线范围。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农业学大寨”大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将部分村集体的部分土地又进行了调整。即1958年农民带着土地入社后,经过历史演变,本村村民原有的土地不一定归本村集体经营,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1951年颁发的土地房产证仅做参考。争议区域所种植的核桃苗系朱家井村李洪松之子李春雷种植,但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并无李春雷及其父亲李洪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结合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证有关情况,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提出处理意见如下:争议区村界的确定应尊重1989年第一次土地调查时确定的界线。该争议区土地面积14.3亩,将第一次土地调查确定的界线通过技术手段转化成电子坐标数据,套合到争议区测绘图中,经计算机统计,含护林看护房在内的南北走向地块11.4亩,应属于第三人毛家疃村集体所有,东西走向的地块2.9亩,应属于原告朱家井村集体所有。该意见报被告后,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7条等规定,作出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26日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 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政地权[2015]第2号《平度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 2、《土地权属争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土地权权属争议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 5、《答辩书》; 6、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收集的证据: (1)1989年第一次土地调查成果资料(含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基层土地统计簿); (2)询问笔录(朱家井村会计梁恩广、村民代表梁增训); (3)询问笔录(毛家疃村村民潘桂芹、老村主任毛淑善); (4)询问笔录(东蟠桃山村村文书蒲天艳、村民代表蒲天岐); (5)李园街道毛家疃村与朱家井村土地权属界线图(青岛振华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 7、毛家疃村委提供的证据: (1)1954年《农业税人口地亩产量统计表及分户清册附表》; (2)平度市农业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及合同(毛元平、高伟强、毛进善等); (3)平度市档案馆出具的土地档案查询证明(1951年土地房产证存根); (4)毛家疃村《1998年度调整口粮田分配明细表》; (5)毛家疃村提供的村北官家埠区域示意图。 8、朱家井村委提供的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括李春桥、李洪国、赵希章、李春喜、梁广平、梁春辉、张秀珍、李春江); (2)李洪松、梁增训的调查笔录(朱家井村委托新胜利法律服务所窦永俊提供); (3)光盘视频(李园街道东蟠桃山村老支部书记李宝芳等陈述); (4)村民证明(朱家井村李洪松、梁增训;东蟠桃山村蒲增贵、李宝芳、蒲天岐); (5)《农业税人口地亩产量分户清册》。 9、调解笔录(2份) 10、《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园街道办事处毛家疃村和朱家井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平国土字[2015]54号);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同时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70号《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对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8日,被告作出青政复办受字〔2015〕256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作出青政复办答字〔2015〕256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平度市人民政府在收到通知书后10日内提交答辩材料。后,平度市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了答辩书等相关证据材料。经依法审查,被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平度市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5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了青政复决字〔2015〕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青政复决字〔2015〕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基本内容。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明被告通知平度市人民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就原告复议申请事项提出答复及平度市人民政府进行答复的事实。 第三人毛家疃村委述称,一、争议土地归第三人所有。1、平度市档案馆的查档资料证明,1950年《土地改革法》实施之后,毛家疃村村民在官家埠区域有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9、20条的规定,按照1951年该争议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村民的实际情况,所有权亦应归属于第三人。2、1954年《农业税人口地亩产量统计表及分户清册附表》证明第三人在官家埠有土地。3、《1998年度调整口粮田分配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在官家埠有土地,该明细表与本村毛元平、高伟强、毛进善等承包地及合同相互对应,该部分村民均有平度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1989年全市第一次土地调查成果资料显示对所有行政村范围内的土地统一进行图斑编号,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属、所在图幅、实地地类和面积。该成果资料显示争议土地属于毛家疃村。
二、从1989年第一次土地调查形成该土地权属界线之日起,到双方发生争议之前,已超过20年之久,原告对争议土地权属界线走向从未提出过异议。1989年土地调查形成的调查表格、图件具有历史性意义,是历史记载。所以,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我们都应尊重第一次土地调查形成的历史记载的客观情况。
三、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看,诉争土地所有权归原告。综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及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行为正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至4号、6-4号、9至10号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提出答辩意见,6-2号、6-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对朱家井村及毛家疃村部分村民的调查程序,本院对该程序事实予以确认;6-1号证据形成于1989年,根据国发[1984]70号《国务院批转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及鲁政发[1984]13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原平度县在全县范围内所有的行政村开展了土地权属界线及地类的调查工作,现虽提交不出各村委实地指界并签字的证明材料,但从档案资料现存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基层土地统计簿》的调查成果看,这是当时实地调查之后形成的客观资料,将原平度县所有行政村范围内的土地统一编号,并进行确认界线等,除非有充分有效证据反证外,该调查成果应视为有效,而且庭审中原告对该6-1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只认为无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第三人所有,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6-5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同6-1,该证据系根据1989年调查成果通过技术手段转化成电子坐标数据,并套合到争议区测绘图中通过计算机统计出来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在被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及答辩状中对于朱家井村委及毛家疃村委在行政程序中所交证据的分析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至3号事实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全部归原告所有;4至6号属于原告所持观点的依据,不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位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毛家疃村西北(官家埠埠顶西侧),朱家井村西南,共计14.3亩,原告朱家井村委和第三人毛家疃村委均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毛家疃村委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次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予以受理。2014年6月30日,根据争议双方陈述意见与证据、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实地踏勘调查情况及查阅历史档案资料,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李园街道办事处及争议双方进行第一次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第三人提出再找寻证据,故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经领导批准将该案延期处理。2015年7月17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召集李园街道办事处及争议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亦要求继续找寻证据。 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平度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取证有关情况,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关于李园街道办事处毛家疃村和朱家井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提出如下初步处理意见:争议区村界的确定应尊重1989年第一次土地调查时确定的界线,该争议区土地面积14.3亩,其中含护林看护房在内的南北走向地块11.4亩,应属于第三人毛家疃村集体所有,东西走向的地块2.9亩,应属于原告朱家井村集体所有。 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处理意见及相关材料上报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决定:争议区土地面积14.3亩,含护林看护房在内的南北走向地块11.4亩,属于第三人毛家疃村集体所有;东西走向的地块2.9亩,属于原告朱家井村集体所有。2015年8月26日,平度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予以受理。经审查,青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青政复决字[2015]2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窦永俊可否作为本案第三人合法代理人的问题。庭审前,第三人委托平度新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窦永俊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并提交了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及出庭函,但在庭审中,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对此提出异议称,在行政程序中,窦永俊是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的,因此其不能在诉讼中再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窦永俊本人当庭认可上述事实过程。经审查,该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的主张成立,窦永俊在本案中不能担任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 二、关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所作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的有关事宜。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本案中,第三人毛家疃村委因土地权属争议于2014年3月12日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调查处理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次日予以受理,并展开调查和调解工作。在审查过程中,因第三人及原告先后提出找寻新证据的申请,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经报请领导批准延期处理。2015年8月7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处理意见,并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据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本案被诉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综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程序合法。 从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看,在原告和第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明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归属的情况下,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调查部门,调取了1989年原平度县土地调查档案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基层土地统计簿》,确认了涉案土地位置、图幅、地类和面积等,并将该调查成果通过技术手段转化成电子坐标数据,再套合到争议区测绘图中,经计算机统计,最终得出结论:含护林看护房在内的南北走向地块11.4亩,属于毛家疃村集体所有,东西走向的地块2.9亩,属于朱家井村集体所有。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四至不清、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权属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方面该承包经营权证产生时间为1998年,另一方面该证亦非平度市人民政府判断土地权属的基本证据,因此该承包经营权证不能否定平度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的认定。综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对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律适用正确。 三、关于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庭审中,原告对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所作平政地权[2015]第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所作青政复决字[2015]2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朱家井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朱家井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兰
人民陪审员 焦晓明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赵洪峰
书记员王周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