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498号原告曾冬生,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曾秋生,男,1950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被告XX,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本县。
原告曾冬生与被告曾秋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秋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秋生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每月支付,借期一年。借期满后,被告曾秋生无钱偿还,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两个月的还款期限,然而被告曾秋生在借款到期后,仍没有偿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XX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曾秋生、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经被告XX介绍,原告借给被告曾秋生100000元做樟木生意,当时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一年。借期届满后,被告曾秋生并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借款后,曾按约付给原告6个月利息18000元,其余6个月利息18000元,则在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未注明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同时,由被告XX作担保,重新出具一张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款在两个月内偿还,但没有约定利息问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责成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付清所欠利息1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欠款计付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曾秋生出具、被告XX签名担保的借条一张,被告曾秋生出具的利息欠条一张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出,被告曾秋生向原告曾冬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曾秋生应予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问题,本院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作为该债务履行的保证人,被告XX理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14年下半年的利息18000元,由于该利息的结算系按3%的月利率计算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本院酌定为2%的月利率,因此,被告曾秋生所欠原告2014年的利息总计为12000元,且该利息的支付,被告XX未作担保,故被告XX对该12000元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秋生偿还所欠原告曾冬生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曾秋生偿还所欠原告曾冬生借款利息12000元;以上一、三项应付款,限被告曾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20元,公告费54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曾秋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小荣
审判员 卢爱琳
审判员 黄江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赖 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