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郯执字第2547号申请执行人胡殿华,男,1958年12月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村。被执行人李建忠,男,1963年7月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郯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以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建忠所有的位于郯城县李庄镇李庄一村的房屋7间(自西向东数)及宅基地。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朱清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