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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75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湘均,杨依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湘均,杨依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75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负责人:曲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湘均,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杨依璠,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湘均、杨依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丽霞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肖艳、樊雯龑、马莎,

代理

审判员余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湘均、杨依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借款人李湘均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借款人发放780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采取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并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李湘均、杨依璠向我行出具《财产共(所)有人声明书》,同意以其房产设置抵押。2012年6月25日,我行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1月28日,该笔贷款已累计逾期11期,拖欠金额52939.25元。另,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借款人发生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宣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并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逾期贷款本金共计755164.91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44074.5元(其中利息42011.07元,复息1685.82元,罚息377.61元)。从2016年1月29日(含)后,以本金755164.91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42011.0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我行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449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湘均、杨依璠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以招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李湘均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人或抵押人从万科(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人同意提供此项贷款;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80000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2年5月29日起到2042年5月2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即年利率7.0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4、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方式(即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归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6、借款人如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借款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可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有权优先受偿;7、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8、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后,以招行重庆分行为甲方(贷款方、抵押权人)、李湘均为乙方(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7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42年5月29日。抵押物位于北部新区。抵押期限同贷款期限。房屋所有权证号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上载明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权利人为李湘均,该房产已抵押给招行重庆分行,抵押金额为780000元,抵押期限从2012年5月29日至2042年5月29日。2012年6月25日,招行重庆分行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向李湘均发放贷款780000元。后,李湘均借款后,未按期结息,截至2016年1月28日已逾期11期,欠借款本金755164.91元、利息42011.07元、复息1685.82元、罚息377.61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将相应诉讼文书送达李湘均,送达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截至2016年5月10日,李湘均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为755164.91元、利息52344.83元,复息2852.4元,罚息648.95元。另查明,李湘均与杨依璠为夫妻关系,其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李湘均与杨依璠共同向招行重庆分行出具了一份《财产共有人声明书》,声明其系位于北部新区房屋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招行重庆分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合同约定向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449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重庆市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财产共有人声明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湘均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湘均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已逾期11期,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李湘均依照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并给付协议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另,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应以该意思表示达到对方作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节点。本案中,原告并未自行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文书,但其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涉案合同的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本院向贷款合同相对方最迟送达包括起诉状在内诉讼材料的日期为准。本案即应以2016年5月10日作为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并以该日期为节点,依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被告李湘均所应偿还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具体为:被告李湘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55164.91元,被告李湘均偿还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52344.83元,复息2852.4元,罚息648.95元。2016年5月11日(含)后,以本金755164.91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2344.83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且提供了付款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湘均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湘均支付律师费4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湘均与被告杨依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依璠应当对被告李湘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湘均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湘均与杨依璠共同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声明书同意上述房产抵押,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范围内就被告李湘均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李湘均、杨依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湘均、杨依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755164.91元,偿还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52344.83元,复息2852.4元,罚息648.95元。2016年5月11日(含)后,以本金755164.91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2344.83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湘均、杨依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4900元;

三、被告李湘均、杨依璠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李湘均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在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元由被告李湘均、杨依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丽霞

审 判 员  肖 艳

审 判 员  樊雯龑

审 判 员  马 莎

代理

审判员  余 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培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