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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民初809号

许某某与蔡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蔡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809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8日,兰州市西固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9日,永登县城关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菊梅,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9日,兰州市城关区居民。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蔡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陈菊梅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某因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两次向第三人梁某某借款总共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借款。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债权转让,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并且第三人向被告通知了该债权已经转让于原告,希望被告能尽快向原告偿还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原告2013年12月5日出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2015年1月9日(应还款日期)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记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4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原告2013年12月10日出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2014年1月9日(应还款日期)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记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9日利息为人民币4050元),以上两项合计98550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蔡某向第三人出具过两次条据,第一次是在2013年12月5日,出具60000元条据,该条据为应收款,不属于借款;第二次为2013年12月10日出具,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人没有提起诉讼,所以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9万元。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身份。4、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两次发放借款82500元。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代理人陈菊梅发表质证意见:收条的证明目的不能代表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打款凭条于本案无关联,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未收到。基于以上原告的陈述、举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及2013年12月10日,被告蔡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共计90000元,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委托本案第三人梁某某分两次给被告蔡某借款9万元,被告蔡某于2013年12月5日向第三人梁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且提供其父蔡新春的银行账户;而后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梁某某出具了收条也提供了其父蔡新春的银行账户,后原告许某某也依照借据收条,向被告蔡某支付了7500元现金,以及向被告蔡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两次汇入共计82500元,后被告蔡某一直未偿还原告许某某的借款,为方便原告许某某起诉,本案第三人梁某某将该笔债权转让于许某某,且通知了被告蔡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与第三人梁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被告蔡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2013年12月5日出借60000元借款,至2016年4月9日到期的利息为4500元、2013年12月10日出借30000元借款,至2016年4月9日到期的利息应为4050元,两项合计利息共8550元,本金90000元,共计本息985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代理人辩称的收条不属于借款及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2016年4月9日前的利息8550元。

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永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包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