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00号
原告: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陈某。
被告:叶某。
原告纪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波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海军和
人民陪审员吴菁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陈某、叶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某公司、陈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月利息为2%。次日原告纪某通过网上银行将5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农业银行卡上(62×××19)。被告某公司、陈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债务系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叶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纪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8日,被告某公司、陈某向原告纪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9日,农行银行转帐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纪某通过网上银行将5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农业银行卡(卡号62×××19)上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发展、演变过程,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某公司、陈某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纪某提出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9日,原告委托谷城县佳信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有债权)并通过该公司开设的农行帐户(账号:17×××92)将5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在谷城农行北河分理处开设的62×××19账号中。被告某公司、陈某在收到原告交付的50万元本金后,共同向原告出借条载明:“今借到纪某现金伍拾万元;期限两个月;利息按2%计付;到期本息共计伍拾贰万元整。该借条上除存有陈某的签名外,还加盖有某公司的印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陈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就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在合意一致基础之上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自同年12月9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汇入陈某的账户之中后,原告以货币为履行标的之债已适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基于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其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陈某、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相应本息,故原告到期享有的请求返还本息的债权请求权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是被告陈某与被告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应由叶某共同承担清偿之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法律的规定,被告陈某、叶某系夫妻,加之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存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认定本案中被告陈某所负的债务为被告陈某、叶某夫妻的共同债务。在出具借条时被告陈某虽然记载“利息按2%计付”,因其同时还记载“期限两个月、到期本息52万元”,从“借条”这一略式合同可以判断出原、被告当初约定的月利率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陈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纪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某公司、陈某、叶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