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6708号原告黎意超。委托代理人王丽,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丰达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戴军喜。
原告黎意超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丰达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丰达货运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意超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达货运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意超诉称:201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黎意超委托丰达服务部为其运输价值2691元的货物给客户并代收货款。而被告丰达服务部却至今未将代收的货款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丰达货运部支付代收货款2691元。被告丰达货运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黎意超分三次将货物委托给丰达货运部运输至买受人处,并委托其代收货款共计2691元。丰达货运部接受委托后,至今未向黎意超报告货物运输及代收货款的具体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代收的货款转交给黎意超,或将买受人拒绝付款的货物返还。上述事实,有长沙市丰达货运托运凭证三张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丰达货运部接受黎意超委托后,理应将货物运输至买受人处。在买受人提取货物时,应要求其支付货款。如其拒绝支付货款,则应拒绝其提取货物,并将货物返还给黎意超,同时报告相关情况。丰达货运部现既未向黎意超报告货物运输及代收货款的具体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买受人拒绝付款的货物返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基于此,应视为丰达货运部已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并代收了货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已将代收的货款转交给黎意超。故其应返还货款26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丰达货运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意超返还代收的货款269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47元,两项共计97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丰达货运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丹文
人民陪审员 佘 鸥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丹丹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