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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5211号

宋琴与林洁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琴,林洁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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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211号

原告:宋琴,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康渭萍,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洁贞,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宋琴与被告林洁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洁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其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共借款4万元。在借款当日,原告分别以其父亲宋彬的银行���户以及其丈夫杨远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合共转款4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1月份前归还借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分文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借款已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借款4万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偿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2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宋彬身份证(复印件1份)、宋彬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材料(原件1份),受委托转款证明(原件2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22日和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共借款人民币4万元。在借款的当日,原告分别以其父亲宋彬的银行账户以及其丈夫杨远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合共转款4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于2016年1月份前归还借款。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分文没有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2,真实可信,形式合法,且证据2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宋彬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三乡支行62×××63账户向被告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伦教支行62×××88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万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杨远剑的博罗农村商业银行62×××56账户向被告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伦教支行62×××88账户转账支付了2万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4万元用于生意用途。另查,2016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涉讼借款视为无息借贷。涉讼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视为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开庭时仍未还款,故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林洁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琴借款本金40000元,并应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审 判 长  李月雲

审 判 员  陈妙珍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绮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