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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39号

江苏金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纲兴、张红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苏金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丹阳市鼎力五金电器厂,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39号原告江苏金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宗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丹阳市鼎力五金电器厂,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倪巷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金水。被告徐某某。

原告江苏金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本控股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丹阳市鼎力五金电器厂、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本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本控股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与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额度100万元,由被告丹阳市鼎力五金电器厂、徐某某提供担保。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3日天工小贷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1月13日,借款月利率1.08%。2015年12月28日,天工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债务人。因各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金,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8136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丹阳市鼎力五金电器厂、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丹阳市鼎力五金电器厂、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某某与丹阳市天工惠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额度1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徐某某、丹阳市鼎力五金电器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1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3日,天工小贷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3日。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8日,天工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债务人。因各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天工小贷公司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债务人,故原告据以起诉,于法有据。被告王某某向天工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理应向债权受让人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丹阳市鼎力五金电器厂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813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某某、丹阳市鼎力五金电器厂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70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丹阳市鼎力五金电器厂、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晨阳

代理

审判员  蔡保瑞

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丹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