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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150号

姚长中与陈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长中,陈华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150号原告姚长中,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华全,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姚长中与被告陈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田宏波、

人民陪审员谷光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长中诉称,被告做建筑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下年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1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清借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6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就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华全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下半年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2月11日,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36000元。2015年2月26日,被告就借款本金5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经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较高,现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36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陈华全向原告姚长中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在原告催收后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华全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姚长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合计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陈华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帅

审 判 员  田宏波

人民陪审员  谷光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龙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