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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298号

深圳市正梓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立伟电子有限公司、杨嘉伟合同纠纷2016民终298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正梓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立伟电子有限公司,杨嘉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正梓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许莫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泳诚,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广东腾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立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杨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嘉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锐敏,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正梓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梓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立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伟公司)、被上诉人杨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梓源公司、立伟公司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开始,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发生贸易往来,后立伟公司多次向正梓源公司采购电子配件等货物。2014年1月18日,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载明:“广州市立伟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梓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针对广州立伟欠正梓源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达成以下共识:……4、余下的款项(以双方对账单确认金额为准),具体付款日期为4月30日前。5、夹具费5万元(伍万圆整),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2014年2月28日,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杨嘉伟签订付款承诺及保证书,载明:“广州市立伟电子有限公司及授权人陈某乙鸿承诺保证,准时按如下协议支付给欠深圳市正梓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支付明细如下:……第二:未结余款共计款项1902632.23元【其中货款1598832.23元(2014年1月份、2月份货款金额以对账单为准,2014年1月份、2月份对账在2014年2月23日完成),模具款253800元,夹具款50000元】,款项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2、若此次承诺保证的付款没有按上述承诺准时付款,造成深圳市正梓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广州市立伟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由法人杨嘉伟和授权人陈某乙鸿个人担保承担,并同意承担法律责任。”该保证书有正梓源公司、立伟公司盖章及杨嘉伟、陈某乙鸿签名。正梓源公司另提供立伟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立伟公司授权陈某乙鸿为代理人与正梓源公司协商,陈某乙鸿的一切行为均代表立伟公司,立伟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2014年2月24日,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经对账,确认立伟公司所欠正梓源公司2014年1月份货款为715512.57元。2014年3月14日,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再次对账,确认立伟公司所欠正梓源公司2014年2月份货款为666389.18元。诉讼中,立伟公司提供了一份正梓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一份催款明细。该催款明细所载客户名称为立伟公司,落款处有正梓源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催收的货款与模具款收款内容包括模具款共计253800元,2013年12月货款68351.01元,2014年1月份货款715512.57元,2014年2月份货款666389.18元,库存费168769元,夹具费50000元,以上合计1922821.76元。立伟公司与杨嘉伟在庭审中对上述催款明细中的模具款、货款、夹具费共计1754052.76元予以确认,亦确认尚未支付,但对库存费168769元有异议。催款明细下方另记载:“TO:杨总您好!以上是贵司到期的模具款及货款,贵司在移模前,按付款承诺及保证书,正常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清,但贵司至今未安排支付,及明确回复具体付款时间,此款项严重影响我司款项的内部运作安排,导致我司多家供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而发出律师函起诉我司。请贵司于2014年4月28日前安排支付全部款项,逾期未安排支付,我司将通过走法律途径进行起诉;请贵司务必按我司要求的时间内准时支付。”正梓源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催款明细不予认可,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付款承诺及保证书、委托书、对账单、催款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正梓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立伟公司与杨嘉伟连带偿还正梓源公司货款、模具款及夹具款人民币1902632.23元;2.立伟公司与杨嘉伟连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2632.2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立伟公司与杨嘉伟连带承担律师费10万元。立伟公司与杨嘉伟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立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反诉,请求判令:正梓源公司赔偿立伟公司损失159158.4元,由正梓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立伟公司未依约向正梓源公司支付货款、模具款、夹具款,现正梓源公司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杨嘉伟双方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个问题:

一、关于立伟公司所欠正梓源公司的欠款本金的具体金额。对此,正梓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主张立伟公司所欠货款、模具款及夹具款为1922821.76元,该数额与立伟公司提供的正梓源公司发送到催款明细所载的催收款项数额一致,庭审中正梓源公司又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主张立伟公司所欠货款、模具款及夹具款为1902632.23元,该数额与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杨嘉伟签订的付款承诺及保证书中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一致。立伟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尚欠正梓源公司模具款共计253800元,2013年12月货款68351.01元,2014年1月份货款715512.57元,2014年2月份货款666389.18元,夹具费50000元,以上合计1754052.76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正梓源公司依据付款承诺及保证书所载,主张立伟公司与杨嘉伟所欠货款、模具款及夹具款为1902632.23元,但该保证书是在2014年2月18日签订,且已载明“2014年1月份、2月份货款金额以对账单为准,2014年1月份、2月份对账在2014年2月23日完成”;正梓源公司在庭审中对立伟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份、2月份对账单及上述月份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可见双方在签订该保证书时对2014年1月份、2月份对账的欠款数额尚未进行对账,1902632.23元并非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最终对账后一致确认的欠款数额。正梓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主张立伟公司所欠货款及模具款为1922821.76元,该数额与立伟公司、杨嘉伟提供的催款明细所载的催收款项数额一致,但在质证时正梓源公司对催款明细不予认可,其未能对其主张的欠款本金的具体构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结合对账单、付款承诺及保证书等证据,原审法院对立伟公司与杨嘉伟提供的催款明细予以采信。正梓源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立伟公司与杨嘉伟所欠货款、模具款及夹具款为1902632.23元后,亦未对该数额与立伟公司、杨嘉伟所确认的1754052.76元之间的差额款项是货款还是其它性质费用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正梓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立伟公司所欠正梓源公司的货款、模具款、夹具款共计1754052.76元。

二、关于正梓源公司向立伟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立伟公司主张正梓源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并提供了其销售的产品被退货的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正梓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亦未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被退货是由于正梓源公司向其提供的电子配件存在瑕疵所致。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杨嘉伟在2014年1月、2月两次协商货款给付事宜,立伟公司均未向正梓源公司提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同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质量瑕疵问题通知正梓源公司;现其称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已退回给正梓源公司,但又无法提供退货签收凭证,这均不符合交易习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视为正梓源公司提供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故立伟公司以正梓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要求正梓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59158.4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立伟公司未依约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正梓源公司付款,亦未依正梓源公司在催款明细中指定的日期在2014年4月28日前向正梓源公司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现正梓源公司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杨嘉伟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梓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杨嘉伟双方曾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现其要求立伟公司与杨嘉伟连带承担律师费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立伟公司向正梓源公司支付货款、模具款、夹具款共计1754052.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54052.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上述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

二、杨嘉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正梓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立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821元、反诉受理费1741元,由正梓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2739元(已缴纳),立伟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22082元、反诉受理费1741元(已缴纳)。立伟公司负担的本诉受理费22082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判后,正梓源公司、立伟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正梓源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立伟公司所欠货款、模具款、夹具款共计人民币1922821.76元,并非1754052.76元。根据立伟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及保证书中第二项第1条的内容载明:“2014年1月份、2月份货款金额以对账单为准……”;再有,根据立伟公司、杨嘉伟在原审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为1922821.76元,因此立伟公司应向正梓源公司支付欠款1922821.76元。

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于法无据。根据立伟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及保证书中第二项第2、3条的内容:“2.……造成深圳市正梓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广州市立伟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由法人杨嘉伟……;3.深圳市正梓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进行法律诉讼。”可见,立伟公司未能按付款承诺及保证书中承诺的期限付款,正梓源公司因此起诉至原审法院,正梓源公司为此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理应认定为正梓源公司的损失,且正梓源公司已实际支付,因此立伟公司应承担此项损失。综上,正梓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立伟公司支付货款、模具款、夹具款共计人民币1922821.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92282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上述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2.依法改判立伟公司与杨嘉伟连带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3.判令立伟公司与杨嘉伟承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针对正梓源公司的上诉,立伟公司与杨嘉伟答辩称:不同意正梓源公司的上诉。对本诉部分的判决原审是正确,应当维持。立伟公司与杨嘉伟欠的货款应当是货款、模具款和夹具款共1754052.76元,而不是正梓源公司主张的1922821.76元。正梓源公司请求立伟公司与杨嘉伟承担律师费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应当予以驳回。立伟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立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反诉证据二、反诉证据十二、反诉证据十五可以直接证实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正梓源公司的下游经销商将货物退回给立伟公司。2、针对经销商的反馈,立伟公司在2014年1月份就对部分货物瑕疵问题与正梓源公司有过交涉,即在2014年1月4日,正梓源公司品保部QE李某发给立伟公司品质部王(英)主管之《联络单》,主要内容是针对正梓源公司提供的R2/R2-WH胶壳螺丝柱裂(8月-12月)不良品统计表(反诉证据十三)。正梓源公司对立伟公司的投诉也作出以下回复:1.正梓源公司负责将R2左右面壳螺母柱内径改为2.1mm,夹具改成遮盖螺母柱;2.立伟公司品质部与项目部收到改后样板后做测试报告与签板给正梓源公司;正梓源公司后续按签样生产如再有螺母柱爆裂问题由立伟公司承担。3.立伟公司所反馈的不良品立伟公司品保部派人去确认标签、数量;如无正梓源公司外箱标签证明是8-12月所出产品,正梓源公司只能接收一半不良品;4.立伟公司同意以上处理方式立伟公司就可启动退货补货程序。以上内容证明:就货物质量瑕疵问题立伟公司曾某梓源公司提出交涉。且相关产品型号与立伟公司的下游经销商提出质量问题的产品型号基本吻合。3、同时,正梓源公司对立伟公司的投诉也作出回复,《品质不良改善8D报告》(反诉证据十四)即是由正梓源公司针对部分的产品的问题作出原因分析以及具体的改善对策。上述事实表明,立伟公司已经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正梓源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正梓源公司知悉相关质量异议并提出相应改善对策,不存在原审法院所称立伟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将货物质量存在瑕疵问题通知正梓源公司之情况。立伟公司反诉请求正梓源公司赔偿损失159l58.4元主要是立伟公司因换货给下游经销商而产生的往返运费、通关费用、因退货产生的退款等等,立伟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一至十二可以直接证明。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适用证据优势原则,立伟公司的证据显然优于正梓源公司,且立伟公司提交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立伟公司因正梓源公司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导致159158.4元的损失,正梓源公司应因此向立伟公司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责任。但原审法院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正梓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作出有失公允的判决。对此,立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立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正梓源公司赔偿立伟公司损失159158.4元;3.本案诉讼费由正梓源公司承担。针对立伟公司的上诉,正梓源公司答辩称: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因为货款纠纷签订了两份协议,因为没有履行第一份协议,所以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但立伟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两份协议都约定立伟公司与杨嘉伟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货款没有付、剩余库存费没有付、模具款和夹具款没有付,杨嘉伟也明确其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库存费用168769元是经双方核对出来的,杨嘉伟也承诺库存费由立伟公司承担。对应的损失和正常费用、律师费都是合同有约定的,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立伟公司要求正梓源公司承担15万多元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正梓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一份证据,是杨嘉伟出具的库存处理方式,共三页,第一页是处理方式的内容,第二、三页是库存表格数据,拟证明立伟公司应向正梓源公司支持库存费168769元。而且这份证据与正梓源公司提交的付款承诺及保证书,及立伟公司、杨嘉伟原审证据十六都是具有关联性,一一对应。立伟公司、杨嘉伟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从证据的提交时间上看,是2014年2月18日就已经形成的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当采纳。从内容上看,库存的处理方式是杨嘉伟签名出具的,但经立伟公司、杨嘉伟与诉状、授权委托书中杨嘉伟的签名进行核对,是不一致的,所以立伟公司、杨嘉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确认。对于库存表格上的签名和核对人,立伟公司、杨嘉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立伟公司尚欠正梓源公司多少款项;2.正梓源公司主张立伟公司、杨嘉伟连带承担律师费是否成立;3.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关于立伟公司尚欠正梓源公司款项金额的问题。正梓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立伟公司提交的催款明细不予认可,其主张的款项依据是其提交的付款承诺及保证书中第二项记载的内容,根据该内容显示:未结余款共计款项1902632.23元【其中货款1598832.23元(2014年1月份、2月份货款金额以对账单为准,2014年1月份、2月份对账在2014年2月23日完成),模具款253800元,夹具款50000元】,款项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经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对账,双方确认立伟公司尚欠正梓源公司2014年1月份货款为715512.57元,立伟公司尚欠正梓源公司2014年2月份货款为666389.18元。因此,立伟公司尚欠正梓源公司款项的金额为:立伟公司确认的2013年12月货款68351.01元,双方对账确认的2014年1月份货款715512.57元、2月份货款666389.18元,以及模具款253800元、夹具款50000元,共1754052.76元。正梓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库存处理方式并不是双方对货款的对账单,该库存费超出了正梓源公司的原审诉请范围,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故对正梓源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正梓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正梓源公司与立伟公司、杨嘉伟签订的付款承诺及保证书虽记载造成正梓源公司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立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杨嘉伟个人担保承担,但双方并无约定律师费的负担,且正梓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其为己方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亦不是立伟公司的原因导致必然发生的。正梓源公司主张立伟公司、杨嘉伟连带承担律师费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立伟公司主张正梓源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提供了其销售的产品被退货的相关证据,并称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已退回给正梓源公司,正梓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亦未能提供退货签收凭证,故立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被退货是由于正梓源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所致。且立伟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正梓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在双方对账时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正梓源公司提供的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并无不当。立伟公司以正梓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为由主张正梓源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59158.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正梓源公司、立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15.1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正梓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3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立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483.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 浩陈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