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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8856号

(2016)粤0303民初8856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埃斯欧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埃斯欧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8856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6号海玉商贸大楼六层6304室。法定代表人柴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春,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埃斯欧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02号地王大厦62楼08-09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92556487。法定代表人王园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松、梁婉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视觉(中国)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视觉中国,证券代码:000681)旗下的创意图片和影视素材运营平台。自2005年成立以来,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原告已成为客户首选的正版创意类影像内容提供商。美国公司GETTYIIMAGES,INC.是全球最大的影像公司,也是视觉中国的长期战略合作伙伴。2014年2月10日,GETTYIIMAGES,INC.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并作为唯一有权主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GETTYIIMAGES,INC.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原告依托GETTYIIMAGES,INC.的国际化影像素材资源,以授权许可的方式向中国大陆地区的客户源源不断的提供来自全球最优质的创意图片和影视素材,同时也对侵犯GETTYIIMAGES,INC.和原告著作权权益的侵权行为持续采取法律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微博中使用了GETTYIIMAGES,INC.享有著作权的图像6张,所有图像均为该美国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的Stockbyte或Photodisc品牌图片,编号分别为dv117088、dv117073a、dv117096、BU009697、BU009707、dv117030b(依序分别为原告在8853—8858案件中诉请保护的对象)。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6张图片未经GETTYIIMAGES,INC.或原告许可或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向被告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亦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任何协商,被告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其具有侵权恶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存在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GETTYIIMAGES,INC.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微博使用的侵权图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7000元,6案共计人民币4.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每案人民币3000元,6案共计人民币1.8万元;4、被告承担6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均为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GETTYIIMAGES,INC.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且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图片的有效被授权人,1、原告未证明GettyImages,Inc.是涉案图片著作权人,仅提供了两份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作出主体并非版权认证机构,其内容也未有版权认证机构出具用于证明GETTYIIMAGES,INC.享有著作权的认证文件,仅凭公证机构对GETTYIIMAGES,INC.副总裁作出的版权确认陈述的公证文件根本无法证明GETTYIIMAGES,INC.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GETTYIIMAGES,INC.应提供相关的底稿、原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作为证据证明自己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故我方认为该版权确认行为无效。2、公证机构对GETTYIIMAGES,INC.副总裁签署的版权确认书作出的公证文件不能证明GETTYIIMAGES,INC.享有著作权,在GETTYIIMAGES,INC.对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权利状态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原告)作出的授权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有效授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涉案图片的有效被授权人。3、原告通过网站可以对“photodisk”、“stockbyte”品牌中的图片进行随意删减或增加,国内网站上存在诸多印有其他水印的图片,不能仅凭水印来确认著作权人。4、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打印件已载明涉案图片的品牌权属,但原告并未提交品牌的授权证明,无法证明其权利来源。

二、原告提出的经济索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1、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2、赔偿数额应结合涉案微博帐号的被关注度及传播力度等因素确定,涉案微博被关注度及传播度小,侵权情节显著轻微,原告本案索赔要高额赔偿金和维权费用没有依据。

三、原告并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一份委托合同,且该委托合同并非正规的民事委托合同,没有委托合同编号且双方代表并无签名,委托内容简单。原告并无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及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一份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委托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而发票却在2016年6月22日开具,已经跨了一个年度,6个案件的律师费一并开在同一发票上,且并无备注是哪一合同的律师费发票,被告完全有理由质疑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提出的经济索赔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明已为本案支付合理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GettyImagesInc.系美国公司。2014年2月10日,GettyImagesInc.高级副总裁JohnJ.LaphamⅢ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GettyImagesInc.拥有对GettyImages集团公司的终极拥有权,其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om,www.gettyimages.co.uk和www.gettyimages.cn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同时确认“GettyImagesInc.已指定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GettyImagesInc.明确授权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有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由此,原告“是唯一有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民事和/或刑事的)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财产权和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免版权金使用版权图像作品包括Photodisc和Stockbyte。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在网址为http://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上载有其诉请保护的6张图片,其中标题为“Poundsign”、编号为dv117088的图片内容为一个立体的英镑标志及其阴影,摄影师和品牌均为“Stockbyte”;标题为“Goldeneggsinnest”、编号为dv117073a的图片内容为鸟窝内的三个金蛋,摄影师和品牌均为“Stockbyte”;标题为“DollarsignonbundlesofUsbanknotes”、编号为dv117096的图片内容为美金和立体的美元标志,摄影师和品牌均为“Stockbyte”;标题为“BusinessmanGettingSteppedOn”、编号为BU009697的图片内容为一个即将被踩的男人,摄影师为“JasonReed”,品牌为“Photodisc”;标题为“BusinessmanDanglingFromFinger”、编号为BU009707的图片内容为一个吊在他人手指上的人,摄影师为“PhotodiscImaging”,品牌为“Photodisc”;标题为“Goldbars,coinsandpapermoney”、编号为dv117030b的图片内容为金条和美元的组合,摄影师和品牌均为“Stockbyte”。6张图片中部均有“华盖创意”和“www.gettyimages.cn”的水印,版权所有均标注“1995-2015”。网页下端版权申明处载明“本网站所有创意图片及影视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盖创意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盖创意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盖创意的损失。”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电脑上进行以下操作:通过百度搜索进入“新浪微博”;在该微博网页搜索“红桃网Aceona”,登录网址为http://weibo.com/aceonacn的名为“红桃网Aceona”的加V认证微博帐号,网页显示“153关注”、“11052粉丝”和“7953微博”;依序点击“微博”和“原创”,逐条寻找涉嫌侵权的6张图片,图片下方标注“4月2日16:04”的图片为一个立体的英镑标志及其阴影,标注“4月17日10:28”的图片为鸟窝内的三个金蛋,标注“4月29日10:32”的图片为美金和立体的美元标志,标注“4月10日10:41”的图片为一个即将被踩的男人,标注“3月14日09:57”的图片为一个吊在他人手指上的人,标注“2月20日10:38”的图片为金条和美元的组合;所有的被控侵权图片均有“@红桃网Aceona”和“weibo.com/aceonacn”的水印,图片下方的时间标注后均标注有文字“来自红桃网Aceona/com”,与图片相配的文字内容包括职场、金融。上述操作结束后,将涉案涉嫌侵权的6张图片复制进同一文件夹,登录网址为www.tsa.cn的网站“联合信息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进行时间戳认定,并获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分别对比原告诉请保护的图片和被控侵权图片,内容均相同,图片中若有人物的人物也完全相同,只是存在大小、清晰度等差异。又查,原告6件案件共提交了一张金额为1.8万元律师费发票,并当庭主张每案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再查,我院在审理(2016)粤0303民初8853—8858号中,向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调取网址为http://weibo.com/1900277444、名称为“红桃网Aceona”的微博贴进行实名认证的情况,本院向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调查回函》,确认认证企业名称为被告,企业微博UID地址为http://weibo.com/aceonacn,并附认证时被告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和其注册的第7940315号注册商标“Aceona.com”的商标证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原告网站涉案图片打印件、时间戳、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调查回函》及附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六宗案件均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编号为dv117088的图片内容为一个立体的英镑标志及其阴影,编号为dv117073a的图片内容为鸟窝内的三个金蛋,编号为dv117096的图片内容为美金和立体的美元标志,编号为BU009697的图片内容为一个即将被踩的男人,编号为BU009707的图片内容为一个吊在他人手指上的人,编号为dv117030b的图片内容为金条和美元的组合。虽然这些图片构图比较简单,但都有一定拍摄难度,且通过平面人物的面貌、动作、衣着、姿态以及特定的背景,或者物品的排列组合,显示了独特的个性和不同的神韵,具备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对摄影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GettyImages,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dv117088、dv117073a、dv117096、BU009697、BU009707、dv117030b的6张有图片,图片上均有“华盖创意”和“www.gettyimages.cn”的水印,同时图片下方的网页注明了摄影师,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在6张图片上署名的GettyImagesInc.为涉案6份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GettyImagesInc.出具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原告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涉案摄影作品已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被告有接触涉案摄影作品之合理可能。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分别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现有证据,发布被控侵权的6张图片的微博帐号经认证为被告所有,被告又对第7940315号注册商标“Aceona.com”享有商标专用权,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该微博帐号为被告所有。虽然被控侵权图片上均标注有“@红桃网Aceona”和“weibo.com/aceonacn”的水印,但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鉴于原告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使用涉案作品,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因此被告作为涉案微博帐号的所有者,未经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将与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六张图片复制并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或侵权图片系他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摄影作品dv117088、dv117073a、dv117096、BU009697、BU009707、dv117030b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拍摄难易程度、类型、知名度、大小、使用的影响力,考虑被告深圳埃斯欧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尤其是涉案微博帐号的被关注度及传播力度,再考虑到虽然6宗案件所涉侵权图片不同,但均系由同一个微博帐号发布且均被同一份时间戳确认侵权事实,因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该有重叠部分,原告诉请要求的每宗案件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明显过高,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深圳埃斯欧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宗案件共计人民币1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埃斯欧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编号为dv117088、dv117073a、dv117096、BU009697、BU009707、dv117030b的摄影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删除涉案微博使用的侵权图片。

二、被告深圳埃斯欧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6宗案件共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深圳埃斯欧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中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