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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274号

俞正祥与朱春华、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正祥,朱春华,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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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74号

原告:俞正祥。

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春华。

被告:王华。

原告俞正祥诉被告朱春华、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为公告期间,不记入审限。原告俞正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华、王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正祥诉称:朱春华、王华系夫妻关系,俞正祥与朱春华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四)》一份,约定俞正祥将铜陵大市场22号楼1008(22b01)号房屋出租给朱春华、王华用于经营吊顶销售,房屋建筑面积100.4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第一年按7万元计算,第二年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收取租金(即72331.2元/年),租金应在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朱春华、王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租金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朱春华、王华拖欠俞正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并将房屋占用至今,俞正祥多次催讨租金及占用费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春华、王华腾空位于铜陵市铜陵大市场22号楼1008(22b01)号房屋并将房屋���还给俞正祥;2、朱春华、王华支付俞正祥租金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7万元计算至返还房屋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春华、王华负担。朱春华、王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俞正祥在铜陵东方一品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铜陵市铜陵大市场22栋22b01商业营业用房。2012年7月1日,王华以朱春华的名义与俞正祥、时代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四)》,主要约定:1、俞正祥出租的商铺位于铜陵大市场22号楼1008(22b01)号,面积100.46平方米,租期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王华向俞正祥支付租金第一年按7万元交纳,第二年度按每月每平方米60元收取租金,两年以后由双方协商租金价格,房租价格最高不高于市指导价;2、第一年度的租金,由王华在俞正祥与��代公司办理商铺交接时,向俞正祥以现金方式付清半年租金,余款在2013年1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度及以后承租年度的租金,按年度支付,在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3、为保证王华在承租期间能够服从时代公司和对俞正祥房屋的合理使用,王华需向俞正祥交纳履约保证金1万元;4、履约保证金王华在签订协议之时,向俞正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履约保证金,王华若不按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租赁费用的,俞正祥有权收回所租商铺,终止合同,不承担王华的一切损失,履约保证金不再退回。5、王华若在约定期限内没有书面要求续租,俞正祥、时代公司视为王华到期不再续租,王华必须无条件将所租赁的商铺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给俞正祥;5、租赁期满,王华不再续租或者因王华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王华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原装修设施,并恢复装修时拆除的隔墙及其它附���设备设施,俞正祥不补偿王华的装修费用,三方在协议期满前一周清理租赁期间费用,三方人员在时代公司办理退房手续,俞正祥将清算后应返还的保证金余额退还给王华。上述协议,名为朱春华为承租人,实际上朱春华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均由王华签字的,俞正祥也没有提供朱春华委托王华租赁房屋的委托书。合同签订后,俞正祥将商铺交付给王华,王华也依约交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王华拖欠俞正祥租金未交纳至今,双方也未办理交房手续,该房仍由王华占有。俞正祥在诉状中陈述朱春华和王华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俞正祥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租赁协议(四)》,王华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俞正祥、王华、时代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四)》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俞正祥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王华未按约定将房屋返还给俞正祥,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俞正祥起诉要求王华腾空位于铜陵大市场22号楼1008(22b01)号的房屋,将房屋返还给俞正祥,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正祥要求王华支付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7万计算至交还房屋时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合同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租赁协议朱春华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也没有证据反映王华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对俞正祥要求朱春华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王华、朱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俞正祥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铜陵市铜陵大市场22楼1008(22b01)号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俞正祥;二、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俞正祥租金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7万元计算至返还房屋时止);

三、驳回原告俞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兵

审 判 员  丁爱平

人民陪审员  吕先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