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235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初20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刘某某、韩某某偿还执行申请人高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2.5万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执行费20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韩某某在横山县广播电视台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怀远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如发
审判员 余世军
审判员 王宏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