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58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高新区齐鲁中环1587号。负责人韩惠香,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炳亮,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侯健,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李京义,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连华,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吴生,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仲卫明,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京臣,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李京义、张连华、吴生、仲卫明、李京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京义、张连华、吴生、仲卫明、李京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诉称,被告李京义于2013年12月17日在我行借款5万元,于2014年4月5日到期后,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于2016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900元;截至2016年3月3日尚欠本金48800元,欠利息17182.92元。由吴生、仲卫明、李京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以上被告未能偿还我行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京义、张连华共同偿还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贷款本金48800元,利息17182.92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3日)。本息合计65982.92元。2、2016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李京义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吴生、仲卫明、李京臣对被告李京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以上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需费用。被告李京义、张连华、吴生、仲卫明、李京臣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7日,被告李京义因运输需要向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提出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的借款申请,被告张连华在借款申请上签署“同意借款”的意见,并签名。2011年4月7日,被告吴生向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我自愿做李京义的借款担保人,担保金额伍万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我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同意在本人及家庭成员任意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担保人:吴生联系电话:131766583032011年4月7日”被告仲卫明、李京臣于2011年4月7日向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出具同样内容的《担保承诺书》。2011年4月15日,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被告李京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京义向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运输。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全部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被告吴生、仲卫明、李京臣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对被告李京义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在原济南农信社孙村信用社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金额为75000元。同时约定三被告为被告李京义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告李京义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借据上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到期日为2014年4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京义于2016年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00元及900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其他各被告亦未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李京义尚欠本金48800.00元及利息17182.92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系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原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承担。另查明,被告李京义与被告张连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一份、担保承诺书三份、被告李京义银行贷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李京义与被告张连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守法律。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与被告李京义、吴生、仲卫明、李京臣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贷款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京义提供了借款,被告李京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生、仲卫明、李京臣亦未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义务,以上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李京义与被告张连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连华同意被告李京义借款5万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享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京义、张连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800元及利息17182.92元(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京义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京义支付2016年3月3日之后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生、仲卫明、李京臣与原济南历城农信社孙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生、仲卫���、李京臣对被告李京义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京义、张连华、吴生、仲卫明、李京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京义、张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贷款本金48800元。
二、被告李京义、张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利息17182.92元(截止日至2016年3月3日)。
三、被告李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逾期利息(以48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8.4‰的1.5倍计算)。
四、被告吴生、仲卫明、李京臣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京义、张连华、吴生、仲卫明、李京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70��,由被告李京义、张连华、吴生、仲卫明、李京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立波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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