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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515号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51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进贤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0日、5月3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3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美克”休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一楼冲床车间,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曾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遂持圆头锤将曾某的左颧部及左肩胛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曾某左颧部及左肩胛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江某在明知曾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出警民警投案。案发后,江某赔偿曾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3时许,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美克”休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一楼冲床车间,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曾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在曾某的挑衅之下,遂持圆头锤打伤曾某的左颧部及左肩胛部。经法医鉴定,曾某左颧部及左肩胛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江某在明知曾某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圆头锤1把亦被当场扣押。案发后,江某赔偿曾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下称案发时),其在“美克”鞋厂车间(下称案发车间)里面上班时,看到同事江某的工作桌上有装订机,便拿来使用,并放在其工作桌上。江某上班后,叫其把装订机拿给他一下,其让他自己过来拿,他就骂其,其也回骂他,两人吵了起来。江某拿起机台上面的铁锤子说要敲死他,其就说敲啊,他就拿铁锤子敲其脸、手臂和后背,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江某带回去,其去医院检查。案发后,其自愿与江某家属调解,后将调解材料送到派出所。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在案发车间上班,其同事曾某把江某的装订机拿走没有还给他,江某叫曾某还,说装订机是他自己买的,两人便吵了起来。一会儿后,其听到曾某说有本事打啊,又听到有人用铁锤子敲桌子,曾某又连续说了好几次有本事打呀,其看了一下,曾某和江某还在吵。其回头继续工作,吵了一会儿没有声音,其回头看到江某拿锤子打曾某,两人在扯打,后其视线被挡,就回头工作。过了一会儿,其看到江某拿着铁锤子、曾某拿着铁管走回工作位置,曾某就打电话报警。3.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照片,显示作案工具圆头锤1把被扣押的情况。4.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的伤情情况及经法医鉴定,其左颧部及左肩胛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之后,被告人江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6.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等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案犯归案、案件侦破的过程以及被告人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案发时,其在案发车间上班,其让曾某把订书机还给其,那是其在网上购买的,但他不肯,还骂其,其让他以后别用其东西,但他还是一直骂其,并说想用就会过来拿,还故意过来摸了一下,用手指其,其下意识地挡一下,两人就打了起来,后其拿起其放在机台的铁锤乱打,有打中他几下,后他摔倒了,其就回工作位置,他也拿了一把铁锤冲了过来,但没有打起来,他就报警。其并指认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美克”休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一楼冲床车间为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持械致人轻伤,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于本案矛盾激化亦具有一定责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圆头锤1把(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摩托

审 判 员  阮 芳

人民陪审员  蔡维言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蔡思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